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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曾德水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泓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5號、第19716號、第19737號、第20629號、第2123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泓逸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第一審所為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狀未附具理由,原審法院以刑事庭函命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被告於109年11月3日收受通知,未遵期補正,本院審判長為保障被告權益,於109年12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於109年12月8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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