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泓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5號、第19716號、第19737號、第20629號、第2123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泓逸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第一審所為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狀未附具理由,原審法院以刑事庭函命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被告於109年11月3日收受通知,未遵期補正,本院審判長為保障被告權益,於109年12月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囑託法務部○○○○○○○○○○○送達,被告於109年12月8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