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為富
- 輔佐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⑴86年6月7日孫明傑開立 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務字第2883號紀載「病名」: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診斷情形:現在病狀」:於86.4.12急診住院檢查即開顱手術治療,於86.5.13轉安養院現仍意識不清臥床無法行動。⑵86年10月30日神經內科孫明傑醫師開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摘錄:「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四、五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 款」。⑶87年7月8日一般內科胡彼得醫師開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摘錄:「病患程水來於86年4 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 月13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長期照護至今,情況無明顯變化。」⑷死亡證明書死亡證字第00-00-00號記載:「死亡種類: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肺衰竭、乙(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腦外傷(手術後創傷)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曾腦部手術…2 年。」⑸依照76年8 月7 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 項病人非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由所在地衛生所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第4 項衛生所依前項規定檢驗屍體得商洽原診治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或診斷書參考,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之規定。⑹依照84年3 月1 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 點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第421 條規定及104 年12月28日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記載,提出86年6 月7 日孫明傑務字第2883號診斷書、病例摘錄、死亡證明書、104年12月28日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等證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 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2 項復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 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前曾以聲請狀所載事由反覆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觀卷附本院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7 年度交聲再第3 號、108 年度交聲再第24號、108 年度交聲再第33號、108 年度交聲再第37號、109 年度交聲再字第9 號等裁定即明,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