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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佐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 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6 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查耕莘醫院民國86年12月4日耕醫病歷字第0798號函之主旨記載「檢送貴院查詢病患程水來君,於民國86年4月12日因車禍入院就醫治療之詳細情形,及是否符合重傷害之判定條件,詳見如附件說明,敬請查收。」,附件即神經外科孫明傑醫師於86年10月30日開立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程水來)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四、五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款」。又耕莘醫院87年7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0516號函之主旨記載「檢送貴院查詢病患程水來君,於民國86年4月12日因意外受傷至急診就醫,並於同年5月31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照護,其目前病況為何之詳細情形,詳見如附件說明,敬請查收。」,附件即一般內科胡彼得醫師於87年7月8日開立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記載「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長期照護至今,情況無明顯變化。」,以上兩件函文分別由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及一般內科醫師胡彼得所製作。㈡而孫明傑另於86年6月7日開立耕莘醫院(訴訟證明用)務字第2883號診斷書記載病名「程水來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現在病狀:於86年4月12日急診住院檢查及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轉安養院。」,孫明傑將該診斷書交予程金福提起訴訟?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之主旨記載「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案…說明三:經查當事人程水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血親或直系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爰此,台端所請本署歉難同意。」。綜上,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至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就醫時,依照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第2款:「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起三十日內有效,逾期者不予受理申請。」之規定,已持耕莘醫院開立之重大傷病診斷書,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卡。㈢前開耕莘醫院86年12月4日耕醫病歷字第0798號函及86年10月30日附件及86年6月7日開立耕莘醫院(訴訟證明用)務字第2883號診斷書暨製作人孫明傑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68條、第169條規定,而程金福持86年6月7日孫明傑開立之診斷書提起訴訟,已違反刑法第169條第2項規定。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64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65條第1項、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55條第1項但書、第156條第3項、第158條之3、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61條之3、第163條第2項但書、第16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第4項、第166條之7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3項規定,爰依上開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且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對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迭以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4 、7 、10、14、19、41、52、58號,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6 、25、40、45、52號,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4 、28、38、44、48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至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另依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之證明,需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所明定,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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