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為富
- 輔佐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關於被害人程水來傷病位置,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為「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四、五手指骨折、昏迷」,二審即原確定判決則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為何自起訴書至一審、二審均記載不符?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
(二)嚴重腦挫傷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病範圍,且依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34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48條第2項,會計法第69條、第84條規定,聲請人之輔佐人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調查86年4月13日為病患進行開顱手術治療負責醫師是否為哈鐵木爾?孫明傑?到底是何人負責?
(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79條第1項第8款前段、第10款、第14款後段、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一)部分,業據本院先後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第41號等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人僅援引各該法條,陳明其輔佐人曾提起行政訴訟並申請調查證據,惟並未陳明其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主張為何,亦未針對原確定判決符合何種再審事由為說明,亦難認符合再審程序。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