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為富
- 輔佐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被害人程水來病症記載為何從「合併嚴重腦挫傷」(見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民國86年6月7 日天主教耕莘醫院甲種務字第2883號診斷書所載),到「合併腦內出血」(見孫明傑於86年10月30日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記載),至「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見同院一般內科醫師胡彼得於87年7 月8 日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記載),並就此部分於孫明傑在法庭作證時對其查證,且未查明86年4 月13日對被害人進行開顱手術治療負責醫師為何人?復未向耕莘醫院函詢被害人病歷比對,而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 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 號函文內容為據,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記載與事實不符且理由矛盾。
㈡、再審聲請人之輔佐人詹大為(下稱輔佐人)已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並對該訴願決定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除前段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亦明定之。
三、經查:
㈠、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查原確定判決依告訴人程金福、承辦員警林春生、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等人之證述、再審聲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經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現場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 月17日(88)校附醫祕字第18356 號函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併論再審聲請人否認上情,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所執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上揭理由欄㈠事由,業據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7 號、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等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審聲請人又以輔佐人詹大為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作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證據。惟查,該行政訴訟之提起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104 年9 月12日),然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於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規定不符,不得執為本件再審聲請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