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為富
- 輔佐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書函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案…。說明:三、經查當事人程水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爰此,台端所請本署歉難同意」等語,以上函文記載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至86年5月31日期間至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就醫時,依照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第2款:「保險特約醫院、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自開立起30日內有效,逾期者不予受理申請」之規定,已持新店耕莘醫院開立之重大傷病診斷書,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卡。
(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9日新北衛醫字第1040371551號函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反映病患程水來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醫疑義並申請醫院函文影本1份一案…。說明:二、旨案經該院函復如下:…(五)開刀醫師與診斷醫師不一定要同一人,因有時急診診斷後,由值班神經外科醫師開刀,但皆為專家診斷及手術治療…」;另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4年2月26日耕醫醫務字第1040000924號函記載:「主旨:有關民眾反映程○來先生於本院就醫疑慮乙案…。說明:二、有關民眾於104年1月30日於貴局反映事項回覆如下:…(五)開刀醫師與診斷醫師不一定要同一人,因有時急診診斷後,由值班神經外科醫師開刀,但皆為專家診斷及手術治療」。
(三)耕莘醫院87年7月21日(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20日)耕醫病歷字第0516號函記載:「主旨:檢送貴院查詢病患程水來君,於民國86年4月12日因意外受傷送至急診就醫,並於同年5月31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照護,其目前病況為何之詳細情形,詳見如附件說明…」。87年7月8日一般內科胡彼得醫師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摘錄:「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
(四)原確定判決記載:理由二、…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理由三、…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88-01-13號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核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以上判決理由記載與事實不符。
(五)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死亡證字88-01-13號死亡證明書記載:㈧死亡種類①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疾病或傷害)甲、急性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腦外傷(手術後創傷)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曾腦部手術…兩年。
(六)綜上,原確定判決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第156條第3項後段、第158條之3、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61條之3、第163條第2項但書、第16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第4項、第166條之7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3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3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64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65條第1項等規定(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程金福、孫明傑並不是同意書簽具人),爰依上開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春生、林大誠、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祕字第18356號函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等證據,另詳敘第一審之勘驗結果及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不能採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而於相互勾稽此等證據審酌後,認定聲請人於86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8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前方由程水來無照駕駛之AGC-287號重型機車,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指骨折、昏迷等傷害等事實,且認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惟程水來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1年9個月,且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核程水來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併論聲請人嗣後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前曾以再審聲請意旨(一)、(三)、(四)所示文書及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其後更曾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8號、105年度交聲字第49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情,有前開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執此等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三)至再審聲請意旨(二)、(五)部分,因聲請人僅將前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9日函、耕莘醫院104年2月26日函及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死亡證明書內容記載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則此與其所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間具有如何之關連性,未見聲請人於再審書狀敘明其理由,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之要件。況再審聲請意旨(二)部分自形式上觀察,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不得執為本件再審之依據,此部分聲請自屬無理由。
(四)末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另引用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第156條第3項後段、第158條之3、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61條之3、第163條第2項但書、第16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第4項、第166條之7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3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3項、醫療法第63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64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65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再審,但此等規定均非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聲請人所引此部分法條與聲請再審一事顯然無關,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