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
- 抗告人
- 蔡晉隆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指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蔡晉隆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判決,維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論抗告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行使偽造公印文罪及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二罪罪刑之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敘明:
㈠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以其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而為數個犯罪行為,非屬數個犯罪意思、另行起意而為數個犯罪行為,非屬數罪併罰,原確定判決認為數罪併罰,顯有違背法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等語,顯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作為再審理由,此觀之抗告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之記載即明,揆諸首揭規定,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另謂:本件亦有符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聲請再審之事由乙節,惟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說明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亦未指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僅就原確定判決法院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要件不合等情。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接續犯論處罪刑,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未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抗告理由。又抗告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事由,屬其片面主張,抗告人仍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說明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另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核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抗告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聲請再審要件未合。從而,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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