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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晉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褚榮德應邀擔任「准翔有限公司」(下稱准翔公司,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0 號)之名義負責人,並先後向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下稱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申請第000000000 號暨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新莊分行)開立第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且將具領上開帳戶之空白支票本,連同其支票印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供「阿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蔡晉隆於100 年間獲邀加入該詐欺集團,提供其照片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蔡晉隆即與「阿華」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阿華」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掃描或套印方式更換蔡晉隆之照片至褚榮德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上,偽造褚榮德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各1 張。嗣「阿華」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暨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支票、准翔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予蔡晉隆,推由蔡晉隆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10月初佯稱係「褚榮德」本人,向李進軒表示「係准翔公司董事長,希望李進軒能投資准翔公司購買生產機具」云云,並帶李進軒參觀准翔公司設址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廠(該工廠房實為○○精密有限公司所有),為取信李進軒,蔡晉隆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褚榮德」身份證及健保卡,且以「褚榮德」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支票上背書,復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褚榮德」之簽名、捺印,另蓋印准翔公司大小章,交予李進軒而行使上開偽造身份證、健保卡、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於「褚榮德」、「准翔公司」、李進軒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李進軒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准翔公司正常營運,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蔡晉隆。

㈡蔡晉隆復於100年11月30日前某日,以相同手法出示偽造之「褚榮德」身分證及健保卡予李柏成,謊稱渠係「褚榮德」,詐稱「准翔公司急需借款」云云,並在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支票,偽造「褚榮德」之背書,將支票交付李柏成,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私文書,致李柏成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給蔡晉隆,足生損害於「褚榮德」、「准翔公司」、李柏成、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李進軒、李柏成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2 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進軒、李柏成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晉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軒、李柏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褚榮德」名義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股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保管條兼放行條影本、機械財產清單影本、借款質押物品放行證明書影本、100年10月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101年度聲監字第207號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101年度他字第901號卷第120頁至122頁),另褚榮德幫助詐欺犯行,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有罪處刑確定在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又偽造之「褚榮德」身分證雖未扣案,然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所附偽造「褚榮德」身分證影本,有關被告照片部分係與其他部分為整體一張(即現行身分證樣式),並非浮貼於身分證上,且記載10 0年1月28日換發(見101年度聲監字第207號影卷第82頁),與真正之褚榮德身分證影本(見准祥公司登記影卷第標籤處)相較,有關褚榮德之年籍、出生年月日、父母、役別、出生地及住址等各該資料均完全相同,偽造之「褚榮德」身分證上資料亦均係以打字方式完成,就其外觀而言,與真正之身分證無異,致被害人李進軒、李柏成絲毫未察其偽造之情,可見被告提出行使之偽造「褚榮德」身分證,容係透過現今電腦等軟、硬體科技產品等方式偽造而成,則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諒以掃描、套印等方式複製虛偽製作,核屬偽造之公印文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日生效。該項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加重刑罰,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又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份之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 年5月28日增訂公佈第75條,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茲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四、核被告蔡晉隆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公印文罪及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蔡晉隆雖未親自施行全部構成要件行為,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就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遂行犯罪,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公印文及健保卡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褚榮德」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及盜蓋「褚榮德」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詐取財物,均行使偽造之「准祥公司」負責人「褚榮德」之身分證、健保卡,於事實欄一之(一),另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支票之背書;復於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又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至10 所示支票之背書,先後向告訴人李進軒、李柏成行使,並以此方式分別向李進軒及李柏成詐得財物得逞,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5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2次犯戶籍法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就行使偽造公印文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8條之罪名,惟起訴事實已經敘及,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相距月餘,被害人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蔡晉隆前於88年間,曾提供個人照片供偽造醫師證書、醫院在職證明書所用,並持以向銀行行使以詐貸款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詎猶不思悔過遷善,竟提供個人照片供「阿華」偽造身分證、健保卡所用,並先後持以向告訴人等分別詐取財物,詐得款項高達400萬元,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相當損害,量刑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李柏成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賠償李柏成100萬元,此有原審103年5月19日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至告訴人李進軒部分,因金額達300萬元,經本院於被告通緝到案後多次傳喚李進軒均未到庭,且依被告所述,李進軒要求被告須先償還100萬元後始同意餘款分期支付,因被告目前無能力履行其條件致無法和解,可見被告並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2次犯行中之分工情形與涉案程度,被告應非主導犯罪之首腦,犯罪情節尚非至深且鉅,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不得併合處罰。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另就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褚榮德」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均由共犯「阿華」偽造,並由被告蔡晉隆持以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偽造國民身分證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既附麗於上開經沒收之偽造證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支票4紙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褚榮德」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1枚及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褚榮德」名義之署押共12枚(含簽名6枚、指印6枚,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㈢至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支票已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李進軒及李柏成收受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或「阿華」所有之物,又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再附表二編號1、3、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之「立書人欄」、「本人欄」上所書立之「褚榮德」姓名字樣,僅係識別立書人之姓名,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均非偽造之署押;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所蓋「褚榮德」之印文,與准祥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留存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及印文對角折線比對結果,該等印文與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褚榮德」印文相互吻合,且褚榮德確實同意擔任「准祥公司」名義負責人,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並經判刑確定,尚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擅自偽刻「褚榮德」印章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褚榮德」印文,稍嫌無據,自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告訴人李進軒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被告均未和其談和解事宜,希望本院毋枉毋縱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綜上,核其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其二次犯行應成立集合犯,論以一罪,而不應論以二罪,因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查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相距月餘,被害人不同,顯係另行起意,並非已預設本身係持續施行之複次行為,並不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並不符合集合犯之性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上訴主張,尚屬無據,其上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8 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偽造「褚榮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  │影本附於101年度聲監字第207號卷第83│
│    │                                    │頁至第84頁                        │
├──┼──────────────────┼─────────────────┤
│ 2. │偽造「褚榮德」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影本附於101年度聲監字第207號卷第83│
│    │張                                  │頁至第84頁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  被告偽造之署押  │    偽造欄位        │      備    註      │
├──┼─────────┼─────────┼──────────┼──────────┤
│1.  │股份買賣契約書1紙 │偽造「褚榮德」名義│甲方欄              │影本附於101年度聲監 │
│    │                  │之簽名壹枚、捺印壹│                    │字第207號卷第77頁   │
│    │                  │枚                │                    │                    │
├──┼─────────┼─────────┼──────────┼──────────┤
│2.  │切結書1紙         │偽造「褚榮德」名義│立書人欄            │影本附於101年度聲監 │
│    │                  │之簽名壹枚、捺印壹│                    │字第207號卷第78頁   │
│    │                  │枚                │                    │                    │
├──┼─────────┼─────────┼──────────┼──────────┤
│3.  │保管兼放行條1紙   │偽造「褚榮德」名義│立字人欄            │影本附於101年度聲監 │
│    │                  │之簽名壹枚、捺印壹│                    │字第207號卷第79頁   │
│    │                  │枚                │                    │                    │
├──┼─────────┼─────────┼──────────┼──────────┤
│4.  │機械財產清單1紙   │偽造「褚榮德」名義│無                  │影本附於101年度聲監 │
│    │                  │之簽名壹枚、捺印壹│                    │字第207號卷第80頁   │
│    │                  │枚                │                    │                    │
├──┼─────────┼─────────┼──────────┼──────────┤
│5.  │借款質押物品放行證│偽造「褚榮德」名義│借款人欄            │影本附於101年度聲監 │
│    │明書1紙           │之簽名壹枚、捺印壹│                    │字第207號卷第81頁   │
│    │                  │枚                │                    │                    │
├──┼─────────┼─────────┼──────────┼──────────┤
│6.  │統一發票(發票號碼│偽造「褚榮德」名義│無                  │影本附於101年度聲監 │
│    │WL00000000號)1紙1│之簽名壹枚、捺印壹│                    │字第207號卷第82頁   │
│    │                  │枚                │                    │                    │
├──┼─────────┼─────────┼──────────┼──────────┤
│7.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票│偽造「褚榮德」名義│背書欄              │影本附於101年度聲監 │
│    │號CA0000000號支票 │之簽名壹枚        │                    │字第207號卷第86頁   │
│    │(發票日100年11月7│                  │                    │                    │
│    │日、金額150萬)1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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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票│偽造「褚榮德」名義│背書欄              │影本附於101年度聲監 │
│    │號CA0000000號支票 │之簽名壹枚        │                    │字第207號卷第87頁   │
│    │(發票日100年11月7│                  │                    │                    │
│    │日、金額150萬)1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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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票│偽造「褚榮德」名義│背書欄              │影本附於101年度他字 │
│    │號CA0000000號支票 │之簽名壹枚        │                    │第901號卷第121頁、第│
│    │(發票日100年11月 │                  │                    │122頁               │
│    │30日、金額50萬)1  │                  │                    │                    │
│    │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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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永豐銀行民安分行票│偽造「褚榮德」名義│背書欄              │影本附於101年度他字 │
│    │號AD0000000號支票 │之簽名壹枚        │                    │第901號卷第120頁、第│
│    │(發票日100年11月 │                  │                    │122頁               │
│    │30日、金額50萬)1 │                  │                    │                    │
│    │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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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