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楊力進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佐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民國(下同)88年10月20日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理由二「..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此判決理由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二)依照85年7月6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ICD.9.CM碼430中文疾病名稱二十.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CHNOID HEMORRAGE所規定,及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保險對象經特約診所醫診斷確定為重大傷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申請發給重大傷病證明(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申請書(二)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開立日起30日內有效,逾期者不予受理申請。並查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主旨: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說明三:經查當事人程水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血親或直系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以上開函文內容記載86年4月12日起至86年5月12日止一個月期間內,程水來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附件另名醫師開立「蜘蛛網膜下出血」之診斷證明書,是由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執,因此程水來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卡」是否違反刑法第214條規定,權責機關中央健康保險署應查明事實。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涉嫌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86年6月7日務字第2883號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之行政訴訟事件,輔佐人詹大為對105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已於105年8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抗告狀,中央健康保險署並於105年10月21日收受行政訴訟抗告狀繕本含附件影本,並於105年10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並將繕本以郵政掛號逕送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行政訴訟法第166條規定另檢附繕本含附件本逕送持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66條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160條、第16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除前段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訴、證人即承辦該案之員警林春生、林大誠、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祕字第18356號函及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等證據,另詳敘第一審之勘驗結果及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不能採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為相互勾稽,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茲原確定判決係於88年10月20日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是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聲請人於105年11月9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於法已未合。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引用相關法令及公告,認中央健保局應查明程水來申請之重大傷病卡是否合法云云,經本院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105年度交聲再45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在案可憑,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難認為合於法律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

(四)原確定判決已依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之證述、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認定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確與聲請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孫明傑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係就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為爭執,況程水來於本件車禍事故送醫翌日,既已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明確,則聲請人以相關法令及公告認應查明程水來所申請之重大傷病卡是否違法及以孫傑明涉嫌開立不實診斷書提已行政訴訟等情,縱認屬實,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本件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再審,均與再審要件不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或係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