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為富
- 輔佐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64條第1項、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3項、第421條規定,提起聲請再審狀:
㈠附證1之本院民國112年2月3日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第4頁第4行至第15行記載理由三㈢、㈣部分所載之內容,與附證2之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3項第2行至第3行記載,及第3頁第5行至第6行之記載,及第3頁第10行至第12行記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頁末4行至末3行記載,及第5頁第7行至第10行記載之理由等部分所載之內容事項不合,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程金福指訴及承辦警員林春生證述及承辦警員林大誠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摘要」欄記載內容不得作為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3行所記載之內容,及第5頁末2行至第6頁第4行所記載之內容,及87年7月8日一般內科胡彼得醫師開立病歷摘錄單記載:「病患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今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長期照護至今」之記載,與86年6月7日孫明傑開立務字第2883號診斷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診斷情形現在病狀:於86.4.12急診住院檢查及開顱手術治療於86.5.31轉安養院」之記載不合?並與86.10.30孫明傑開立病歷摘錄單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4、5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款之記載內容事項不合?並與孫明傑於法庭證述內容事項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6條第3項、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60條、第161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即非得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㈣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程金福之證述、證人林春生、林大誠、孫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均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涉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行,委無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係於88年10月20日認聲請人確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2年2月8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僅係以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之部分理由有所不同而執為再審理由,並稱告訴人程金福指訴、承辦警員林春生證述及承辦警員林大誠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摘要」欄記載內容不得作為證據,然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本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裁定,非屬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新事實、新證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合,自不得執為本件再審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指摘病歷之記載有誤,及證人孫明傑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裁定,認此部分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㈤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執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第161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第163條之1第1項第1款、3款、第16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上開法律規定洵非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倘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得依非常上訴之規定提起救濟。準此,聲請人所執上開法律規定,要與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
㈥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提起本件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