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
- 抗告人
- 邱德誠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3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邱德誠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黃泳芝部分,原判決並未傳喚「後院酒吧」、「Barcode 酒吧」之吧檯人員林佑安、王俊泓,證明黃泳芝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0月31日酒後之精神狀況及係其自行出示信用卡結帳之事實;另筆跡及測謊鑑定之鑑定結果,均無法判定係抗告人簽寫及抗告人有無說謊,原判決未進一步傳喚鑑定人員解釋其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逕以黃泳芝之證詞認定抗告人偽造文書,殊嫌率斷。㈡關於龔沛婕部分,原審未傳喚證人即竹媛國際娛樂公司股東莊士淇,證明抗告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致有量刑過重之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以筆跡及測謊鑑定之結果均無法判定為由,聲請傳喚鑑定人員為證據方法,證明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抗告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於法不合。㈡原判決依憑黃泳芝證詞、比對黃泳芝同時期信用卡簽帳單及其他信用卡之簽名方式及黃泳芝於103 年10月31日前猶與抗告人相約餐敘,兩人並未交惡,黃泳芝無刻意改變書寫習慣,故為潦草簽名陷害抗告人之可能,認定黃泳芝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於103 年10月20日、同年10月31日之2 筆消費簽單,並非黃泳芝本人簽名,並審酌上開2 日均僅抗告人與黃泳芝2 人在場,簽帳之目的係供當日2 人消費使用,依經驗法則,於黃泳芝未簽名之情形下,除抗告人外無他人偽造該2 筆消費簽單簽名之必要及可能,認定2 筆消費簽單簽名係抗告人偽造並行使。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簽單係黃泳芝酒後潦草簽立云云,亦說明黃泳芝與抗告人於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0月31日前往「後院酒吧」、「Barcode 酒吧」,雖曾飲酒,然黃泳芝對於是日消費經過、信用卡及皮包擺放位置、如廁後經抗告人告知已買單結帳,嗣相偕轉往汽車旅館休息等情節,陳述詳盡,足見其於案發時意識清醒,非因酒醉潦草簽署信用卡簽帳單,抗告人所辯不可採信。抗告人聲請傳喚「後院酒吧」、「Barcode 酒吧」吧檯人員即證人林佑安、王俊泓,證明黃泳芝係親自結帳之證據方法,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調查之新證據,惟依抗告人於偵訊時供稱:伊與黃泳芝在酒吧消費過程,均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而服務人員結帳時僅短暫接觸消費者,無從正確判斷消費者之精神狀態,遑論案發迄今近4 年之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從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者抗告人以證人莊士淇未經傳喚,主張為新證據,其待證事實係「聲請人認罪確實有悔意,及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以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憑客觀認定2 位證人僅有結帳時短暫與黃泳芝接觸,並斷定其他時間不會和黃泳芝寒暄,認定2位證人對於4 年前當晚黃泳芝的精神狀況無法正確陳述,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之增訂理由;又原裁定以受判決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處刑度」之科刑事項,非屬再審事由,抗告人現以證人莊士淇為新證據,待證事實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提再審事由云云。係置原裁定之論述及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見,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