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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德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8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20 號、第158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德誠(下稱聲請人)分別對告訴人黃泳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龔沛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原確定判決採告訴人黃泳芝之證述,其堅稱雖有飲酒但意識清醒,不至於因酒醉自己簽名後忘記或將簽名書寫成潦草筆劃等情,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該簽單係聲請人偽造,但綜合各項間接證據與日常生活經驗、論理法則,仍認本件偽造簽名確係聲請人所偽造行使。但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下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女性如廁多隨身攜行個人皮包,何以本件告訴人黃泳芝兩次上廁所均被盜刷?

⒉歷次審判程序均未傳喚當日酒吧吧檯人員,藉以確認告訴人黃泳芝當日是否意識清醒及有無親自交付卡片及親筆簽名,此係對聲請人至為有利之重要證人,原確定判決竟漏未審酌。倘該吧檯人員得確認告訴人黃泳芝當日意識不清及親自交付卡片、簽名乙節,即可證明告訴人黃泳芝之證述係虛偽不實,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狀誤載為第42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

⒊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筆跡鑑定報告及測謊鑑定結果」無法證明係聲請人所簽,亦無法認定說謊,尚無從採為認定聲請人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但並未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之人員當庭解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即為認罪之表示,然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規定,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依聲請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進行協商。而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7月22日已與告訴人龔沛婕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屬「認罪協商」,不應判決過重。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法院均未傳喚告訴人龔沛婕到庭作證,亦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同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狀雖記載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則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等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4 、5 頁),依上揭說明,本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等規定予以審查即可。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者,擔負提出證據之責任,並說明其如何和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通常可認定具有嶄新性(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人供述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則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當為法所不許。而在確實性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且動搖後如何適於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倘所稱「新證人」先前已就待證事實而為證述,或前後證述內容出現歧異不一,聲請再審意旨主張該證人現願為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更為有利證述,則聲請再審人負有「加重說明義務」,除應具體說明該證人何以一再翻異證述之理由,且須釋明該新證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先前證述之證明力,始能認已盡說明義務。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僅依憑告訴人黃泳芝之證述,而未傳喚「當日酒吧吧檯人員」確認告訴人黃泳芝當時之意識清醒狀態及有無交付卡片並親筆簽名;倘加以傳喚,即可證明告訴人黃泳芝之證述係出於偽證,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⑴聲請意旨所稱「當日酒吧吧檯人員」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固屬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惟如前述聲請人仍具有提出及說明義務。茲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新證人」之年籍或特徵,亦未說明該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僅憑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空泛指稱「當日酒吧吧檯人員」係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新證據云云,難謂已盡提出及說明義務。

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告訴人黃泳芝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確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聲請人雖以「倘吧檯人員到庭確認黃泳芝當日意識不清,並親自交付卡片及簽名」作為假設前提,主張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要件,但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該證言虛偽而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無所憑。

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之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法院囑託其他機關為鑑定時,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始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非一定須命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中由本院分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筆跡鑑定及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符合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係屬有證據能力之機關鑑定報告。關於筆跡鑑定報告,因送鑑之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簽帳單上之筆跡是否與聲請人之筆跡相符;測謊鑑定報告亦無法鑑判聲請人有無說謊。原確定判決認上揭鑑定結果均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依據(原確定判決第7 頁),核屬法院判斷證據取捨之合法職權行使。聲請人指稱本院未傳喚機關鑑定之實施鑑定人員到庭說明鑑定報告內容之證據能力一節,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⒊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社會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認為當然之一定規則,而非少數人特殊行為之準則或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以日常生活經驗,女生上廁所都會帶著自己的皮包」,但此並非當然規則,而與女性所在地點、廁所距離與內部配備、同行人親疏程度,甚至個人習慣有關,本難一概而論。聲請人徒憑己見而為主張,自無從產生推翻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

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聲請意旨雖以其坦承犯行,但檢察官並未徵詢告訴人龔沛婕之意見而進行認罪協商,法院亦未傳喚告訴人龔沛婕作證,此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然就聲請人已與告訴人龔沛婕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 萬元,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調解筆錄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查第一審量刑時詳敘在卷(原確定判決第13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於訴訟程序中有無傳喚告訴人龔沛婕到庭作證確認和解賠償乙事,顯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規定之協商程序(即第455 條之2 至第455條之11),固係仿效美國與義大利法例所制定,惟就協商程序之開啟而言,當事人係經法院同意後,於審判外進行求刑及相關事項之協商,並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足見法院不直接介入協商,以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此觀立法理由明白敘述「不採法官直接介入協商之體制」,並於第455 條之2明文規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明。準此,原確定判決縱未於訴訟程序中進行協商程序,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毫無關連。

四、綜上所陳,聲請意旨所憑之事實或證據,或不具備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要件,或欠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之客觀證明,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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