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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廖建瑜解怡蕙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德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德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德誠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下列犯行:

㈠邱德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凌晨1時12分許,與經由網路結識之友人黃泳芝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後院酒吧」飲酒時,趁黃泳芝如廁之際,未經黃泳芝同意、授權擅自取用黃泳芝放置在皮夾內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後,旋即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向「後院酒吧」店員表示欲以該張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云云,嗣經「後院酒吧」店員於刷卡機刷卡後,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予邱德誠時,邱德誠竟冒用黃泳芝之名義,在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黃泳芝」之署押1枚,以表示真正持卡人黃泳芝同意依信用卡合約條件支付該筆款項,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簽帳單1紙,再持交該「後院酒吧」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黃泳芝本人或黃泳芝授權之消費,而同意讓邱德誠以刷卡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3,850元之消費款項,邱德誠使用完畢後即將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放回黃泳芝之皮夾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泳芝、「後院酒吧」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

㈡邱德誠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1時49分許,與黃泳芝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Barcode酒吧」飲酒時,趁黃泳芝離開座位之際,未經黃泳芝同意、授權即持黃泳芝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付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泳芝」之署押1枚,再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持交予「Barcode酒吧」店員,致「Barcode酒吧」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邱德誠即為黃泳芝本人或業經黃泳芝授權刷卡,而同意讓邱德誠以此方式支付2,000元之消費款項,邱德誠使用完畢後即將該永豐銀行信用卡放回黃泳芝之皮夾內,足以生損害於黃泳芝、「Barcode酒吧」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

㈢邱德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賠償龔沛婕5萬元,詎邱德誠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其未曾依前開緩起訴命令支付5萬元予龔沛婕,竟於104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22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龔沛婕之同意,將龔沛婕於104年1月14日所簽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下稱系爭撤回告訴狀)中「龔沛婕」、「Z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8」、「0000-000-000」等內容,剪貼複印於邱德誠擅自製作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以表彰龔沛婕業已收到邱德誠賠償之5萬元,並於104年4月22日將該偽造之收據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龔沛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審核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前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理卷第34頁背面),而嗣後在本院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時,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首揭犯罪事實㈢有關被告邱德誠偽造龔沛婕名義製作收據,並於104年4月22日將該偽造收據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而行使之犯行,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龔沛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及具結證述(見104緩391號卷第29-30頁)、告訴代理人張家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見104他4314號卷第14頁)均互核相符;而檢察官於104年7月16日庭訊時當庭勘驗系爭收據與系爭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有關字跡,亦有該勘驗筆錄(見104年度他字第4314號第22頁背面)及告訴人龔沛婕於104年1月14日簽署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1張(見104緩391號卷第28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於104年4月15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95704號掛號函件,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一節,亦有信封1個及日期為104年3月13日之收據影本1張(見104緩391號卷第23-24頁)附卷可考。綜上堪證被告前開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首揭犯罪事實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已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有關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在簽單上偽造黃泳芝之簽名,那是黃泳芝自己簽的,應是她喝醉了所以忘了云云。經查:

㈠訊據告訴人黃泳芝,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已堅決表示,上開二張簽單確實不是渠簽名。而其信用卡亦從未遺失或供第三人使用,伊也從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或代為簽名。二次之案件發生期日,伊都是在上廁所回到位子時,被告告知伊帳單已經付過了,所以她一直以為是被告付的帳,當時對被告也沒有任何懷疑,是直到銀行事後通知她有這二筆消費後,才經她向銀行調取簽帳單,發現應是被告偽造其簽名。因為伊的信用卡都是放在其皮包內,且上廁所時即將皮包放在桌上,所以只有被告才有擅取其信用卡而偽造其簽名之機會。又伊雖然與被告二人於消費期日均有飲酒,但伊均保持神智清醒,不可能有如被告所辯是伊自己簽名後忘記了等語。

㈡本院審理中,經現場勘驗告訴人所有之多張信用卡背面之持有人簽名欄,經核其字跡均是正楷書寫,與本件偽造之簽單上所簽字跡完全不符(參見本院105年3月31日審理筆錄與附件之當日拍攝照片,本院審理卷第50-50頁)。而本院為查明告訴人日常簽帳單之習慣,經向所屬發卡銀行調閱告訴人在案發當時所簽立之其他簽帳單原始紀錄,亦經比對後確認於本案發生期間,告訴人在其他簽帳單上之簽名,均是以「黃泳芝」全名正楷書寫,與偽造之二張簽帳單上「黃泳芝」之簽名,係以一筆帶過之潦草書寫方式大相逕庭,以上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簽單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36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原始簽單憑證3紙附卷可稽。是證本件所偽造之二次簽名均確非告訴人所簽,且與其平常之書寫習慣完全不同,殆屬偽造無疑。

㈢查前揭二張偽造之簽帳單,其發生日期分別是在103年10月20日及10月31日,而二次之消費均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別無第三人存在,是本件簽帳之目的既均僅是供當日彼二人飲食之花費使用,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於告訴人未簽名之情形下,除被告外即無任何第三人偽造當日消費帳單上簽名之必要及可能。而依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供述,在交往期間雙方並無交惡亦未曾結怨,則告訴人亦無可能會在各該消費期日故意以與平常簽名習慣不同方式簽名後,再捏造爭端以栽誣被告之必要。是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該簽帳單是被告偽造,但綜合上揭間接證據與日常之生活經驗、論理法則,本件偽造簽名確實是被告偽造並行使之,堪資認定。

㈣末查,被告於審理中雖提出其摘錄於手機簡訊之資料,表示告訴人在偵查中曾經供稱伊與被告間,在本件發生後並無來往,然事實上依該簡訊資料是在104年之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通聯紀錄,可證告訴人所述應非實在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88-96頁)。然查前開資料是由被告自行剪輯影印,其內容本即堪疑,且依該資料所呈現之104年1月14日之通聯紀錄,核其時間是「104年1月14日晚間11時31分起迄凌晨12時0分止),而該通聯之所以會由告訴人主動發訊,是因為當日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並作筆錄時,經警員請其向被告聯絡,藉以了解被告狀況之目的所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核與告訴人第一次在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時間與報案時間是在「104年1月14日10時48分起迄凌晨12時05分止」之時間相吻合(參見偵卷第2頁警詢筆錄;第12頁之報案三聯單),是自不能有該次之通話紀錄即藉以彈劾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力,或供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從而,綜合上述,犯罪事實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已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邱德誠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不同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泳芝」署押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於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等三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另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分別就其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8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42次)、有期徒刑1月(16次),從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於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8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23日因剩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在「103年10月20日」,距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98年10月23日」尚未滿5年,是其在5年以內故意再犯該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時間因已逾5年,依法不論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高等教育程度,且有相當之工作與經濟能力(自稱在半導體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萬元),本應謹守公民分際,守法自持,卻捨正途而不為,於短短數年內即有多次竊盜與行使偽造文書等前科,堪稱素行不良,而本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又係利用甫相識之友人黃泳芝之信任,明知未經其同意與許可,詎即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其姓名,致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從而受有不法利益,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之外,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交往信賴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及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非是,尤以在偵查迄審理終結止,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堪證全無悛悔之意;而所犯犯罪事實㈢部分,尤屬膽大妄為,竟直接利用被害人龔沛婕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中有關筆跡,直接予以剪裁影印做為已經交付賠償金之紀錄,且直接送達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單位而行使之,意圖魚目混珠,欺瞞政府機關,不僅致生損害於龔沛婕,且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審核文書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7-1、37-2、38-1至38-3、40-2等條文及第5章之1、第5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佈,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3條又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公佈,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就其所犯之詐欺得利部分,經核二次消費帳單總額共5850元,而該二次消費既係被告與告訴人黃泳芝二人之共同消費,是其犯罪所得利益依比例均分結果,應可估算為2925元,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①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2紙,均已由各該特約商店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未扣案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部分,固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黃泳芝」署押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②至於被告剪裁影印被害人龔沛婕聲請撤回告訴狀中有關筆跡之偽造收據1紙,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入公務紀錄文書之一部,已非被告所有,惟收據上經被告剪貼偽造之「龔沛婕」簽名1枚,仍屬於偽造署押,併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偽造時間          │偽造之行為      │宣告刑                    │
│號│                  │與簽名          │                          │
├─┼─────────┼────────┼─────────────┤
│1 │103年10月20日     │在簽帳單上偽造「│邱德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凌晨1時12分許     │黃泳芝」簽名1枚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月。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泳  │
│  │                  │                │芝」署押壹枚及犯罪所得新  │
│  │                  │                │台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                │;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103年10月31日     │在簽帳單上偽造「│邱德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凌晨1時49分許     │黃泳芝」簽名1枚 │,處有期徒刑拾月。簽帳單  │
│  │                  │                │上偽造之「黃泳芝」署押壹  │
│  │                  │                │枚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  │
│  │                  │                │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104年1月14日      │偽造「龔沛婕」名│邱德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至4月22日前       │義之收據乙紙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收│
│  │某日某時許        │                │據上偽造「龔沛婕」署押1枚 │
│  │                  │                │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