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鄭水銓劉方慈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佐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86年6月7日耕莘醫院孫明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程水來於86年5 月31日出院後才開立的,但程水來於86年4 月13日接受開顱手術時,根本係由另一神經外科醫師所為,並非是孫明傑醫師;㈡依照84年3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注意事項第2點「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ICD9.CM碼431「腦內出血」乙項係專指「小兒疾病」所引起之腦內出血,非一般成人之出血性腦中風,而程水來於86年4月12日起至86年5月12日住院期間,即已依照84年2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及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 點及85年7月6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ICD.9.CM碼430中文疾病名稱二十.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CHNOID HEMORRAGE 之規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聲請全民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有關之健保局該次重大傷病核定通知之相關文件及住院斯時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健保局持有中,雖因聲請人非被害人之直系親屬,健保局拒絕提供該診斷證明書及該次重大傷病核定通知之相關文件與聲請人,而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亦遭法院否准在案,然該診斷證明書、健保局該次重大傷病核定通知之相關文件等,攸關聲請人是否涉嫌過失致重傷之認定,惟原確定判決乃率爾認定聲請人犯罪為不當,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換言之,該款關於判斷方法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參照)。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有時非予以相當之調查,不能明瞭,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固得為相當之調查;惟調查與否,應由該法院依據個案具體情況裁量之,並非當然應進行調查,自不得徒以該法院未為調查,率認其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狀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茲原確定判決係於88年10月20日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是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聲請人於105年5月24日始具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於法未合。

㈡聲請人如何於86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北宜路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北宜路1 段82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前方由程水來無照駕駛之AGC-287號重型機車,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各情,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訴、證人即承辦該案之員警林春生、林大誠、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校附醫祕字第18356號函及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等證據,另詳敘第一審之勘驗結果及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不能採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而於相互勾稽此等證據審酌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併論敘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均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前即以當時替被害人進行開顱手術之醫生非孫明傑,質疑孫明傑之診斷內容為由,聲請再審,並據本院以「證人孫明傑本身為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具相當之醫學專業,即令當初替被害人開顱之醫師並非孫明傑,亦難以此認證人孫明傑所為之證詞不可信」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有本院104年2月25日104年度交聲再第7號裁定可參,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部分,難認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㈣至程水來因遭被告駕車擦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送醫翌日,即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且證述: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之中風,因為外傷在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明確;且輕微之頭部外傷可以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常見的原因為外傷,單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乙節,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 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 號函可稽,上情均據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確與聲請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悖,況程水來於本件車禍事故送醫翌日,既已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明確,則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所稱之「新證據」,核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