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為富
- 輔佐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雖依民國87年7 月8 日耕莘醫院胡彼得開立之病歷摘錄單(下稱87年7 月8 日病歷摘錄單)記載「病患程水來86年4 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 月31日出院」,認被害人程水來(下稱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惟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 號起訴書依據86年6 月7 日耕莘醫院孫明傑開立甲種診斷書(下稱86年6 月7 日診斷書)認定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 號判決依據86年10月30日耕莘醫院孫明傑開立之病歷摘錄單(下稱86年10月30日病歷摘錄單)認定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四、五手指骨折、昏迷」,均有不符。
㈡依84年3 月1 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 點、84年3 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注意事項第2 、3 、7 點、84年6 月5 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0條、84年1 月23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現在法規名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84年1 月25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至91年8 月30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含85年7 月6 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91年12月19日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前述86年6 月7 日診斷書所載病名「嚴重腦挫傷」並非重大傷病範圍,亦與急性發作後1 個月內由診治醫師診斷認定規定不符。應調查耕莘醫院代辦申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報備名冊申報病患重大傷病名稱、疾病分類代碼及診斷病名。
㈢聲請人之輔佐人詹大為(下稱輔佐人)於104 年12月13日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說明被害人於86年4月12日起至86年5 月31日期間有無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及其申請日期、核定日期、診斷病名及疾病分類代碼等事,經該署以104 年12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歉難同意輔佐人之申請,是被害人應有於86年4 月12日起至86年5 月31日期間申請重大傷病卡。從而,上開86年6 月7 日診斷書及86年10月30日病歷摘錄單所載病名「嚴重腦挫傷」及「腦內出血」是偽造的,孫明傑已違背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84年1 月23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84年1 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3條、84年3 月1 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 點及85年7 月6 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公告等規定。
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35條第2 項、第379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第10款、第14款後段、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2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訴、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春生、林大誠、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 月17日校附醫祕字第18356 號函等證據資料,並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86年6 月7 日診斷書、86年10月30日病歷摘錄單及87年7 月8 日病歷摘錄單所載病名並不一致為由,聲請再審(即前揭第一㈡㈢段聲請意旨),惟就同一原因,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7 號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嗣其雖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惟均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81至82頁、第90至92頁),故其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
㈢次觀聲請人前揭第一㈡㈢段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僅係引用相關法令及公告,認定上開86年6 月7 日診斷書所載病名「嚴重腦挫傷」並非重大傷病範圍,亦與急性發作後1 個月內由診治醫師診斷認定規定不符,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推論上開86年6 月7 日診斷書及86年10月30日病歷摘錄單所載病名「嚴重腦挫傷」及「腦內出血」均係孫明傑所偽造,故其業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然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屬於重大傷病,及孫明傑是否違反相關規定等節,與其所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421 條規定間具有如何之關連性,則未見聲請人於再審書狀敘明其理由,難認符合再審程序。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㈣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35條第2 項、第379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第10款、第14款後段等規定,但此均非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合法,並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