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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周明鴻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佐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理由欄三載稱「被害人程水來雖於88年1月12日死亡,惟其死亡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已一年九個月,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台北市文山區衛生所88年1月13日開立死亡證字00-00-00號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核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此併予敘明」,上開內容依民國76年8月7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檢驗屍體,製給死亡證明書。衛生所依前項規定檢驗屍體,得商洽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或診斷書參考,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形,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二)依76年8月7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查104年12月28日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書函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說明:三、經查當事人程水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以上記載事項,依照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診斷確定為重大傷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申請發給重大傷病證明:(第2款)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自開立起三十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申請。(第2項)特約醫院、診所為服務就醫之保險對象,得彙總前項所列文件代辦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如為爭取時效,得先行造冊以傳真或派專人送達方式報備,前項所列文件應於一個月內補送,造冊參考格式如附件一之規定?爰檢具證1:104年12月28日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影本,並附具原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詹為富雖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以上開理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書函,係詹大為函詢程水來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而經該署回覆:因程水來已逝世,應由其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始得申請等語,觀其內容亦非屬證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否之證據。且再審聲請人前已多次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37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28、38、44、48、56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40號、第45號、第52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8號等,認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聲請人猶以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意旨抄錄76年8月7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條、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之內容,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所稱「證據」,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而聲請意旨提出之76年8月7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條、84年3月1日全民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點,非為發現真實而認定事實之基礎素材,而非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執此提起再審,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或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與法定程式不合;或所提出者並非「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第420第1項、第421條之各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開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其餘主張亦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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