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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佐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耕莘醫院86年12月4 日耕醫病歷字第0798號函之主旨記載「檢送貴院查詢病患程水來君,於民國86年4 月12日因車禍入院就醫治療之詳細情形,及是否符合重傷害之判定條件,詳見如附件說明,敬請查收。」附件即神經外科孫明傑醫師於86年10月30日開立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記載「(程水來)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四、五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 款」。又耕莘醫院87年7 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0516號函之主旨記載「檢送貴院查詢病患程水來君,於民國86年4月12日因意外受傷至急診就醫,並於同年5 月31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照護,其目前病況為何之詳細情形,詳見如附件說明,敬請查收。」附件即一般內科胡彼得醫師於87年7 月8日開立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記載「病患程水來於86年4 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 月31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長期照護至今,情況無明顯變化。」以上兩件函文分別由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及一般內科醫師胡彼得所開立。

㈡而孫明傑另於86年6 月7 日開立耕莘醫院務字第2883號診斷書記載病名「程水來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現在病狀:於86年4 月12日急診住院檢查及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 月31日轉安養院…。」孫明傑將該診斷書交予程金福提起訴訟?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函之主旨記載「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案…說明三:經查當事人程水來先生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血親或直系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爰此,台端所請本署歉難同意。」綜上,程水來於86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31日期間,至新店耕莘醫院急診就醫時,依照84年3 月1 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第2 點第1 項第2 款:「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起三十日內有效,逾期者不予受理申請。」之規定,已持耕莘醫院開立之重大傷病診斷書,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卡。

㈢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致程水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理由欄二、記載「…而被害人程水來因遭被告駕車擦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傷害」,理由欄三、記載「被害人程水來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四、五指骨折,昏迷等,並於送醫翌日,因腦血腫有生命危險經緊急開顱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核符合刑法第10條第6 款之重傷害程度…」,違反刑法第169 條第2 項規定。

㈣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詹為富於警員現場處理時,對於其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詹為富自首…」,理由欄三、記載「又本件肇事發生後警方獲報時並不知肇事者姓名,警員現場處理時被告坦承係肇事人,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87年2 月23日北警店刑字第1635號函附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按,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58 條之3 、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86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89 條第3 項規定。爰依上開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 項、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 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而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前曾以聲請狀所載事由反覆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在案,此觀本院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4 號、第7 號、第10號、第14號、第19號、第41號、第52號、第58號,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6 號、第25號、第40號、第45號、第52號,及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4 號、第28號、第38號、第44號等裁定即明。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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