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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同印王世華林惠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詹為富

即受判決人
輔佐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查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第40號第3頁第22行至第30行記載:聲請意旨(二)所稱聲請法院調查證據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指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上裁定理由記載事項:查86年10月台北地方法院函稿北院瑞刑通86交易461字第34058號受文者:天主教耕莘醫院,主旨:....有無附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6 款所示重傷害情形。查86年12月4 日天主教耕莘醫院函耕醫病歷字第0798號,主旨:....及是否符合重傷害之判定條件,詳見如附件說明,附件:86年10月30日神經外科孫明傑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摘錄: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四、五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 款,以上耕莘醫院之函覆及孫明傑之病歷摘錄記載與86年6月7日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務字第2883號之診斷病名並不相同?查87年7月台北地方法院函稿北院義刑通86交易461字第22671 號受文者天主教耕莘醫院,主旨:請檢送程水來....之病歷紀錄過院參辦,並請查明其目前之病況除車禍外是否尚有其他因素。查87年7 月24日天主教耕莘醫院函耕醫病歷字第0516號,受文者台北地方法院,主旨:....其目前病況為何之詳細情形,詳如附件說明,附件:87年7月8日一般內科胡彼得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摘錄:病患程水來於86年4 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 以上所記載事項一般內科醫師胡彼得與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所記載診斷之病名都不同?從以上函文內容記載天主教耕莘醫院並沒有將病患程水來之病歷完整資料全部送交審判法院調查?㈡查87年7月24日天主教耕莘醫院函耕醫病歷字第0516號暨附件87年7月8 日一般內科醫師胡彼得之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記載並非孫明傑之診斷?查104年12月8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健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主旨: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先生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事宜案,日期為86年4月12日至86年5月12日期間一個月內。事由耕莘醫院孫明傑涉嫌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暨86年6 月17日耕莘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務字第2883號及86年10月30日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及87年7月8日耕莘醫院一般內科醫師胡彼得開立病歷摘錄單,申請調查86年4 月13日為病患程水來進行開顱手術治療負責醫師是何人?輔佐人詹大為對104年11月24 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42號於105年2 月20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遞狀聲請行政訴訟再審至今尚未收到裁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160條、第16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係依被告警詢之供述、告訴人程金福指訴、證人即警員林春生、林大誠、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之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 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 號函等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固以前述天主教耕莘醫院回函及被害人病歷內容質疑其完整性及真實性為由據以聲請再審,惟細譯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再執陳詞否認犯罪,且以該等事由資為本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0號裁定理由不足採之理由,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所指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聲請人另以輔佐人對104年11月24 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42號於105年2 月20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遞狀聲請行政訴訟再審至今尚未收到裁示云云,然聲請人所指上情縱然屬實,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上情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何款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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