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為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下列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8 款、第14款及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害人頭部傷勢係因本案車禍造成,並非腦中風所致,與事實不符,並提出高明見監修、合記圖書出版社出版之「神經外科學」一書第249 至273 頁影本為據。
㈡、原確定判決以卷附自首調查表為據,認定聲請人符合自首,然檢察官並未交付聲請人自首之偵查筆錄,前揭理由記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
㈢、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卷內之臺北市政府新店分局88年1 月6 日北警店刑字第347號函,嗣經該院及該分局分別函覆稱已逾保存年限,此等函覆內容違背檔案法第12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項第3 、6 款之規定。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再審案件中之被害人受傷原因,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原審中對於被害人病症之成因所為證詞,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針對該案之函覆意見為依據,詳加認定。前揭聲請意旨㈠提出之神經外科學一書節本,縱令形式上真正,然聲請人並未敘明該等內容如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該書內容僅係通案性論述,顯非(亦無)針對本案中被害人曾遭聲請人駕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形加以論述,是該等書籍內容自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上開說明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事由所定「確實新證據」即屬不符。
㈡、前揭聲請意旨㈡、㈢之內容,顯非主張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各款再審事由。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各款均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