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為富
- 輔佐人
-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86年6月7日耕莘醫院孫明傑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下稱86年6月7日診斷書)記載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兩側腦內血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此病名起訴(案號為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86年10月30日耕莘醫院孫明傑開立病歷摘錄單(下稱86年10月30日病歷摘錄單)摘錄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及左4、5手指骨折、昏迷,合重傷第6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據此而為判決(案號為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87年7月8日耕莘醫院胡彼得開立之病歷摘錄單摘錄記載「病患程水來86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86年5月31日出院」,原確定判決依據此病名認定被害人程水來(下稱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左手第4、5指骨折、昏迷等傷害,然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病名與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所依據之病名均有不同。
(二)依84年2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業須知【本院按:該作業須知已於90年2月26日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90)健保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發布廢止,下簡稱作業須知】第2點第1款、第2款等規定檢具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或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自開立起30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申請發給重大傷病證明。再依作業須知第4點中央健康保險局各分局受理申請後,至遲須於3日內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之規定,及85年7月6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其中ICD-9-CM編碼430,中文疾病名稱20: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1個月內)(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規定,暨依84年3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核發注意事項(下簡稱注意事項)第2點「『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ICD-9-CM編碼431『腦內出血』乙項,係專指『小兒疾病』所引起之腦內出血,非一般成人之出血性腦中風」之規定,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重大傷病證明核發作業,不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0條及作業須知規定之前提,及84年1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23條「特約醫院及診所,對保險對象門診及住院診療之症狀與病情變化之診斷、醫事檢驗、病理檢查、手術所見及處方等,應於病歷詳細記載;傷害事故,並應載明病人主訴之發生原因及時間」等規定,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涉嫌違背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68條規定。
(三)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8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稱:當事人程水來已逝世,依規定應由當事人直系親屬或直系親屬委託授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等語,故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已於105年1月2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後段、第219條之4第3項、第275條、第278條規定,就被害人自86年4月12日起至86年5月31日止之該段期間內依84年2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84年3月1日作業須知第2點及85年7月6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ICD-9-CM編碼430中文疾病名稱20、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1個月內)(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規定所申請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醫師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核定通知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地院遞狀聲請證據保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79條第1項第8款前段、第10款、第14款後段、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人誤載為第2項)、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程金福之指訴、證人即承辦該案之員警林春生、林大誠、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祕字第18356號函及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等證據,另詳敘第一審之勘驗結果及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87年3月25日北鑑字第87183號函不能採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而於相互勾稽此等證據審酌後,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併論聲請人嗣後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前曾以再審聲請意旨(一)所載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其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8號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1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執此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要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三)聲請人復以再審聲請意旨(二)所載之事由聲請再審,並推論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68條等規定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認「聲請人僅係引用相關法令及公告,認定上開86年6月7日診斷書所載病名『嚴重腦挫傷』並非重大傷病範圍,亦與急性發作後1個月內由診治醫師診斷認定規定不符,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3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推論上開86年6月7日診斷書及86年10月30日病歷摘錄單所載病名『嚴重腦挫傷』及『腦內出血』均係孫明傑所偽造,故其業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然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屬於重大傷病,及孫明傑是否違反相關規定等節,與其所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21條規定間具有如何之關連性,則未見聲請人於再審書狀敘明其理由,難認符合再審程序」而予以駁回,此觀該刑事裁定自明,是聲請人以此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亦屬違背規定,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四)至聲請人以前開再審聲請意旨(三)所示理由聲請再審一節,因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業經臺北地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聲全字第3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臺北地院105年度聲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本院105年3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意旨(三)部分自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等規定不符,不得執為本件再審之依據,此部分聲請自屬無理由。
(五)末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79條第1項第8款前段、第10款、第14款後段等規定聲請再審,但此等規定均非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聲請人所引此部分法條與聲請再審一事顯無任何干涉,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