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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變造私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林英志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告人
祝文俊

上列抗告人因變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壹、變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嗣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祝文俊因變造私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之確定判決,以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已翔實依憑共同被告林政全供承如何與抗告人共同以「借屍還魂」方式變造車體編號及引擎號碼轉售牟利等情綦詳,並經被害人楊軒、林威丞、黃振華之母楊秋香、林中正、蔡明輝等人指證甚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之高市警鑑字第○○○○○○○○○○○號函暨函附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林政全等人涉嫌機車竊盜及解體工廠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下稱刑案現場勘驗報告)、扣案物品相片、變造用之字碼二十四支、砂輪機電池、砂輪機、在抗告人所經營之「日亞車業」扣得之車殼多塊、搜扣筆錄、扣押目錄表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本案查獲之車輛既經拆解並重新組裝,已非原貌,其外觀及顏色,縱與原車稍有差異,亦屬變造車體之當然結果。被害人無法一望即知經變造之機車為其失竊之機車,而需仰賴機車某部位之特徵或警方之科學鑑定結果,與常情無違。而林威丞所指述查獲之失竊機車既經變造,則其車體編號與原遭竊之機車之編號不同,亦為事理之常。故林威丞、林中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下稱失車報表)所載林威丞、林中正等人失竊機車之顏色、車體編號等原車籍資料與查獲之系爭車輛有某些不符之處,乃贓車經解體、重新組裝、變造之結果。不能因失車報表上之車輛顏色、車體號碼與查獲之系爭車輛不符,即認定系爭查獲之機車並非贓車。準此,抗告人所提林威丞、林中正之失車報表尚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抗告人另提出之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一○一年四月二日山葉總字第○○○○○○號函(下稱山葉公司回函),僅足以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詢之贓車引擎號碼之打刻字樣,經目視觀之,與山葉公司原廠打刻字樣相符,至上開引擎號碼機車是否有經過改造、變造、重新組裝,於山葉公司回函中,並未敘明。尚難僅憑該山葉公司回函即認定引擎號碼E○E○E-○○○○○○等十輛山葉牌機車均屬原廠之機車而無經過改造、變造、重新組裝。且該山葉公司回函背面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高市警刑大偵十一字第○○○○○○○○○○○號函文所載,其中編號7、9之機車引擎號碼同為E○B○E-○○○○○○,足證本案經查獲之贓車確實有變造之情事。故抗告人所提上開山葉公司回函顯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僅憑查獲機車與原車車體外觀顏色差異及部分車體編號與原遭竊機車編號不同等詞聲請再審,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再予爭執。其所提出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足以改變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指被害人蔡明輝之調查筆錄為新證據,惟其並未提出該筆錄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此部分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亦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山葉公司回函稱:「來函查詢引擎號碼E○E○E-○○○○○○等十輛山葉牌機車,以目視觀之應為原廠之打刻字樣。」意指本案查獲之十輛山葉牌機車,其引擎號碼列續與字樣與山葉公司原廠打刻相同。山葉公司所使用打刻於引擎號碼之字碼僅山葉公司擁有,且經山葉公司長期、反覆使用,獨一無二,與其他非原廠字碼絕不相同。故該山葉公司回函足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一)、(四)、(八)部分之機車引擎未經變造。原裁定以山葉公司回函並未敘明該等引擎號碼是否經過改造、變造、重新組裝,無法證明本案遭查獲之機車引擎未經變造,惟原裁定忽略原廠打刻字樣本身無法複製。又引擎既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以二手車殼維修,而車殼上重新打刻與所附引擎原車殼相同之號碼,亦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山葉公司係專業機車生產公司,引擎皆由山葉公司生產並打刻上原廠引擎號碼,故就引擎號碼打刻字樣真偽認定,應係山葉公司最為熟悉、專業、準確且最具公信力。故目視已足,本無須再用其他辨識方式,是縱山葉公司係以目視判定引擎號碼係原廠打刻字樣,仍比原確定判決援引之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認定為準確,該山葉公司回函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無疑。原裁定未依修正後規定所揭示新事實、新證據應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意旨為判斷,即認定抗告人所提證據不符合再審要件,顯有違法。㈡原裁定就新證據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未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抗告人所提之被害人警詢調查筆錄與失車報表或報案紀錄,可證明被害人就本案警方查獲之機車是為贓車之指認不可信,不足以認定其所指認之機車為贓物。

抗告人所提之所有新證據未必皆可單獨立證前開推論,惟倘綜合先前之證據加以判斷,可合理相信所提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一)、(四)、(八)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山葉公司回函可證明無變造私文書情事。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二)、(五)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林威丞、林中正之失車報表可證,若綜合林威丞、林中正警詢調查筆錄,可知其等就車殼之指認有誤,該等車殼非屬贓物,而抗告人以合法之二手零件維修時,將車殼重新打印為其所依附引擎車輛之號碼亦屬合法,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酌採認定再予反覆爭執,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非屬足以改變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未就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所致,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法。㈢刑事犯罪事實認定,應至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是當某證據足使被告是否犯罪產生合理懷疑時,該證據即屬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之重要證據,不以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無犯罪為必要。抗告人列舉被害人楊軒、林威丞、黃振華之母楊秋香、林中正、蔡明輝之警詢調查筆錄與前揭被害人之失車報表或報案紀錄、山葉公司回函,經綜合全案證據後考察,皆足證被害人所指認車輛非其所有,非屬贓物,而係合法之二手維修品,抗告人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退步言之,縱前揭證據尚不能完全立證遭查獲之機車非贓物,然確已足具合理懷疑其非屬贓物之狀態,法院應認定前揭機車非贓物,則縱前揭機車零件上有重新打刻與原車相同之號碼,抗告人亦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是抗告人所提證據,確屬足以改變原確定有罪判決之新證據無疑。原裁定以該等證據縱經審酌亦無法推翻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顯係認為抗告人所提證據應達足證抗告人未犯罪之程度,其見解應有違法。

㈣本案被害人就查獲機車之指認程序有諸多可議之處,被害人之指認顯有疑義,為確保公平、正義防止冤獄,本案確有再審必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一○一年三月三日與楊軒進行本案查獲機車之指認,林中正於一○一年三月二日指認,蔡明輝於一○一年三月四日指認,林譽倫於一○一年二月十五日指認,惟刑事鑑識中心所製作之現場勘驗報告最早之勘驗日為一○一年三月十四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如何於本案刑案現場勘驗報告作成前認定楊軒等四人為該等失竊機車所有人?此無疑先射箭,再畫靶。且楊軒失竊車輛為深灰色,然其所指認之車輛卻為白色,顯不相同,其指認顯不可信。前揭被害人之指認,恐受員警破案績效壓力之影響,與正常指認流程不符,被害人遭誤導可能性過高,其指認均不可採。此為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之處,為保正義、防止冤獄,本案確有重開再審之必要。㈤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林中正失竊之機車,實為抗告人之前妻蔡靜月所有,該車於一○○年十月已由蔡靜月使用,經閱卷後始得知林中正失竊機車之日期為一○一年一月七日,不論就時間或機車類型,均不合常理。警員為求業績,強加罪名,一再使用相同手段,尋找類似失竊事件的車主,請車主至警局認領、領回,卻又不讓車主正式領回,足以證明警察偽造文書,該等車主均非真正之失竊車主。請再行傳喚該等車主查明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聲請再審理由所舉被害人林威丞、林中正等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如何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及斟酌。另所舉山葉公司回函,原裁定已說明該函就所列機車是否有經過改造、變造、重新組裝之情形乙節,並未加以敘明,況依其所舉機車中有引擎號碼相同之情,如何即足證明本案查獲之贓車確實有變造之情事。上開證據如何均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難認係合法之再審理由等情,原裁定已說明甚詳。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未將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復爭執山葉公司回函之證明力較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刑案現場勘驗報告為準確,被害人等之指認不可信,不足以認定其所指認之機車為贓物,本案係警方誣陷各云云,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為不同之解說,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再行傳喚車主查明云云,本院無從審酌。

貳、故買贓物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有關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變造私文書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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