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聲請人
- 即受害人
- 鄧彥敦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鄧彥敦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補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鄧彥敦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羈押,經臺北地院法官裁定自95年10月1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對聲請人提起公訴,臺北地院
遭羈押共計120日。該案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及鈞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先後判決有罪,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鈞院更審,鈞院於107年9月12日以103年度上重更一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內線交易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操縱股價罪、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背信罪,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詳見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第228至335頁),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而聲請人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審之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審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7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雖聲請以每日5,000元之法定最高標準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前之學經歷、受羈押時係擔任中信金控公司及中信銀行法務長等要職,年薪約1,600萬元至1,800萬元,已婚、育有1子,及其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情,並參酌臺北地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20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4,000 元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聲請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20日,補償金額合計4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