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3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徐昭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昭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於109年2月11日向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狀而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該裁定送達與被告後,其雖於109年4月17日補陳刑事上訴理由狀,然其狀內所述非屬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因原審所命之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理由,其上訴即不符法律上程式,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故法院對於身在監獄之人送達文件應囑託監獄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文件仍應由監獄長官交予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以杜送達不正確之流弊,然就實務中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收受文件均係為監獄內卒役代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又被告身在監獄而不能自行撰寫上訴書狀,監所公務員應指定熟諳法規之人員協助撰寫始臻允當。被告業於109年2月11日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但礙於身處監獄又不諳書狀撰寫,故於補陳上訴理由狀時僅述陳明不知如何書寫,請面詳或指派律師協助,實是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之撰寫有困難之處,又於實際上被告所處之場舍連六法全書都是104年的,且監獄的自由、資訊均受限制,對於上訴之法定程序固有未合,但遲誤期間實不能歸責於被告之過失,原審僅依送達證書即裁定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而未考量實際上被告身處監獄於撰寫書狀實有窒礙難行之處,且原審文件之送達確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故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補充陳述之機會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於109年2月12日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不服108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判決,茲依法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等語,嗣於109年4月17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又身處監獄內,對於上訴理由狀不知如何書寫,復被告家境清寒,三餐不繼,沒錢請律師,請容許被告當庭面詳或指派律師協助撰寫上訴理由狀,其中「不服…」等語即屬上訴理由,不受後載「上訴理由請容後補」等語之影響。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若被告所提非屬具體上訴理由,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之,原審卻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且涉審級制度,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裡。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