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5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坤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九年四月卅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0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於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而重罪輕罪因所定執行裁定,重罪裁定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抗告人因毒品、竊盜等罪遭判刑之定應執行一年二月實有過於苛重,懇請貴院酌審裁量,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的機會,予以有利之裁定,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盡子女之責侍奉雙親,彌補先前之過,絕不再犯,以昭法信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時,依規定應於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中之最長刑期七月以上,及刑期總和一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一年四月(曾定應執行刑部份,計酌扣四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即符合前開內、外部性界限,亦無何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原審就本件裁量權行使,既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抗告人徒憑己見,主張原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