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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84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廖紋妤

抗告人
即被告
莊采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采霏雖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73號法庭錄音光碟,惟僅泛稱「為本件原判決違反法令上訴撰狀之法律上利益所需」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性,或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各該次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致有更正或核對之必要。復參諸本案於各該期日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檢察官、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陳述內容,均係於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準備程序之筆錄並經在庭之人確認後簽名於筆錄末頁。又本案經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審理辯論終結,定於109年7月3日宣判,抗告人並已遵期於前揭審理期日到庭,對於上開訴訟進行情形,當無不知之理。是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摘上開準備及審理程序之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繳納費用交付錄音光碟,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及為上訴所需,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73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亦有明定。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而「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另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104 年8 月7 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立法理由一、105 年5 月23日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立法理由二、104 年7 月1 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四、五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除以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散布文字誹謗罪(7罪),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審理中,有原審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聲請狀已載明係為原判決違反法令「上訴撰狀」之法律上利益所需,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何以非屬已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有所釋明,自有研求餘地。又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疏漏、或過於簡略,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僅泛稱泛稱「為本件原判決違反法令上訴撰狀之法律上利益所需」,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性,或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各該次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致有更正或核對之必要,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稍嫌速斷。被告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8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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