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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曾德水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聲字第1245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第419 條規定至明。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誠,因數罪併罰案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經原審囑託法務部○○○○○○○○○○○送達,於109 年10月7日由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依此核算,抗告期間計至109年10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依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受刑人遲至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始向臺北監獄新店分監提出刑事抗告狀(原審卷第93頁)。是受刑人對於定刑裁定所提起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審以抗告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於109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於法洵無不合。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在監所整日按表上課,無其他法律資源可取,又適逢雙十連假,不易尋覓協助撰狀之人,受刑人不懂法律,已盡最大能力詢問如何撰寫書狀,請准予重啟仲裁原定刑裁定,給予自新之機會。

四、查5日抗告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因任何因素而延長,亦不因當事人個人不諳法律而受影響。本件受刑人自民國89年起,即因營利賭博、偽造文書、詐欺、搶奪、妨害自由、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而出入司法機關,對於如何保障自己權益,對於法院裁判應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濟,有相當之經驗,乃自誤抗告期間,依法即生失權之效果,不能以雙十連假或請教法律人士撰寫書狀作為阻卻抗告逾期違法之事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7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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