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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紀凱峰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謝易旼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易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編號5至8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抗告人認其附表編號1、2罪名因曾被宣告緩刑,故不應與附表編號3、4合併定執行刑,應將附表編號3、4與編號5至8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方對其最為有利,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將附表編號3至8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新北地檢署以民國108年12月3日新北檢兆寅108執聲他5601字第1080115504號函否准其聲請。抗告人即於108年12月18日對新北地檢署上開否准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14日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二罪係被宣告緩刑,應不能與他罪併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至4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導致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8案件,無法以更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與附表編號3、4合併定應執行刑,顯對抗告人不利,是應以對抗告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針對附表編號1至8各案之定應執行刑方法聲明異議,其中附表編號1至4各罪,曾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2號定應執行刑,是原審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㈡抗告人雖聲請就附表編號3至8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至4及5至8之各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5至8各罪判決確定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案件確定日期之後,自不得合併定執行刑。又附表編號3、4二罪既與編號1、2二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自不得再將之另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否則即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新北地檢署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2二案係緩刑案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解釋不能與他案合併定刑,因此抗告人才聲請將附表編號1、2定刑、編號3至8另行定刑,以對抗告人最有利云云。

五、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前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部分業經同法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撤緩字第136號裁定撤銷確定。檢察官依法就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3、4之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以99年聲字第4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附表編號3、4之罪,既已與附表編號1、2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將之自原確定定刑裁定中抽出,另與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定執行刑。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9月,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併予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2係經宣告緩刑,不得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且應就附表編號3、4與附表編號5至8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均無理由。原裁定維持新北地檢署否准抗告人聲請之處分,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1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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