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謝易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未遂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3 日新北檢兆寅108 執聲他5601字第108011550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易旼所犯各罪刑期為1.過失致死(緩刑)判刑5 月、2.公共危險(緩刑)判刑7 月、3.槍砲判刑4 年、4.強盜判刑9 月、5.槍砲判刑7 年2 月、6.妨害自由判刑6 月、7.恐嚇得利判刑5 月、8.恐嚇未遂判刑4 月,而上開各案經檢察官提出聲請辦理數罪併罰,經法院審核認正當,核准編號1 至4 案件合併為13年9 月,惟上開檢察官之聲請數罪併罰部分罪刑其結果產生不利於聲請人,導致聲請人編號5 至8 部分槍砲案件無法合併,爰請以對聲請人最有利方式以編號3 至8 辦理數罪併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 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聲請人雖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108 年12月3 日新北檢兆寅108 執聲他5601字第1080115504號函聲明異議,惟觀其內容係對上開1 至8 案件之定執行刑方法有所異議,而上開編號1 至4 案件係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於99年12月28日確定,則本院當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有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查聲請人認最有利之方式為上開編號3 至8 案件辦理數罪併罰,惟查編號5 至8 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案件於99年8 月5 日判決確定,且犯罪時間分別係95年3 月21日、95年9 月21日、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17日至18日,而編號1 至4 案件中,編號1 案件之確定日期為94年12月10日,係於編號5 至8 案件之犯罪時間前所確定,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又編號3 至4 案件既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意旨,自不得將本院99年度聲字第4852號裁定其中數罪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上開函文以後案(即編號5 至8 案件)之犯罪日期為95年1 月初至95年10月17日,係在前案(即編號1 至4 案件)其中第1 案過失致死罪之判決確定日期94年12月10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而否准聲請人所請等語,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