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22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羅淑蕾
- 代理人
- 余德正律師
- 代理人
- 施宣旭律師
- 代理人
- 溫育禎律師
- 被告
- 郭新政
盛竹如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108年度自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背景事實: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羅淑蕾前以被告郭新政、盛竹如2人涉嫌妨害其名譽,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108年度自字第36號,下稱後案)。經原審法院認與該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莊秀珠對被告2人自訴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即本案),屬同一案件,而本案先繫屬,後案屬重複起訴,乃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判決抗告人自訴不受理確定。抗告人即在本案審理中,聲請將後案與本案合併審理,經原審於109年5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後案自訴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後,已無訴訟繫屬,是後案業經審結而無與本案合併審理之依據,且本案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通知抗告人(以被害人身份)一併到庭陳述意見,已充分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併案審理之聲請,似以其在原審法院已無案件繫屬為依據。然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原裁定亦未說明依據為何,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裁定雖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傳喚抗告人陳述意見,即認無礙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然依該規定,抗告人僅得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在訴訟上得行使之權利與自訴人完全不同,原裁定顯然混淆被害人與自訴人二者在訴訟法上之地位。㈢抗告人一再陳報聲請之法理依據,原審遲未裁定,嗣又駁回抗告人聲請,恐已延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救濟之期程,甚而侵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難謂無礙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綜上,原裁定多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四、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或自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繫屬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反之,如未經起訴或自訴,或起訴或自訴經法院判決不受理或免訴,則案件既未繫屬於法院,或已脫離法院之繫屬,基於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法院自不得就該案件進行審判,更無從「合併審理」,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五、經查:抗告人所聲請與本案合併審理之後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自字第36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於109年3月10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後案已脫離原審法院之訴訟繫屬,原審法院基於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認後案無從審理,更無從與本案併審,所持見解,核無不合。況刑事訴訟法並無特設同一案件之後案自訴人得聲請將其提起之不合法自訴案件併同他案合併審理,或例外容許將已脫離法院繫屬之不合法後案自訴併同他案合併審理之規定,是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依據。抗告人雖指被害人與自訴人在訴訟地位及訴訟權保障上均不相同,是原審法院於本案審理中以被害人身份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不足保障抗告人訴訟權云云。惟刑事訴訟法既無上開自訴合併審理之例外規定,法院自不得僭越立法權,自行造法創設訴訟法所無之制度,否則不但違反刑事訴訟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基本原則,更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制度。綜上,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