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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王國棟呂煜仁許永煌

抗告人
即被告
吳端烜
選任辯護人
洪巧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端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9之住處,以將大麻捲成菸,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大麻菸1盒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於109年1月15日下午3時24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卷【下稱毒偵1612卷】第9頁,原裁定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卷),是被告施用第二級大麻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已審酌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涉犯他案偵查中等情,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若檢察官於裁量權行使前,未曾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抗告人另涉他案偵查中,然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之意旨,並非不適合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據此認不宜戒癮治療,而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已逾越檢察官裁量權限,有違法及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㈡抗告人因生活壓力大不慎沾染毒品,甫接觸毒品即遭警查獲,非長期服用毒品,未成癮亦無前科,戒除上應不若一般毒癮嚴重者困難,應可藉由醫院戒癮治療此侵害較小方法達成戒除毒癮之成果,而無施以監禁式,與社會生活斷絕方式治療之必要;抗告人於犯後,對於沾染毒品感到十分懊悔,在律師及朋友建議下,曾於109年3月間,欲自主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惟斯時新冠病毒疫情仍嚴峻,醫院告知不接受地檢署轉介以外之戒癮治療,而抗告人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7日開庭時,告知檢察事務官上情,並表示願接受戒癮治療,請地檢署代為轉介,此有訊問筆錄可稽。

㈢案件因管轄權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另涉他案偵查中,作為不宜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聲請書未有審酌「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記載,嗣後雖經法官以公務電話詢問檢察官「是否已考量毒偵卷第52頁被告稱有意願自費戒癮治療之情形」,檢察官回覆「是,惟因被告尚有另案偵審中,不宜予以緩起訴,請參酌」(見原審卷附刑事案件審理單)。是以,檢察官聲請書並未記載是否已審酌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原裁定逕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作為裁定依據,記載「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時,已審酌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及涉犯他案偵查中情形」等語,裁定基礎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㈣縱認公務電話紀錄可採,然檢察官顯認為抗告人另涉他案之犯行,凌駕其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惟未說明抗告人既有戒癮治療意願,何以無法透過施以「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癮之理由,且抗告人是否另涉他案,與戒除毒癮間無因果關係,此非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理由,檢察官裁量逾越合義務性裁量,觀察勒戒之聲請顯屬不當,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依法一律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藉詞免除。

四、經查:

㈠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依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㈡又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屬強制規定,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相較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抗告人即被告吳端烜以其有戒癮治療之意願,且無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事由,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未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容有誤會。

㈢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改為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被告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其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故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㈣本件抗告人雖曾於109年3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以「有意願自費進行戒癮治療」,其辯護人亦建議其進行戒癮治療,希望可以給予戒癮治療的機會云云(見毒偵1612卷第52頁),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至抗告人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並非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於法要有未合。綜上,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2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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