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天柱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需照顧母親及未成年的兒子,並與朋友一起標工程有待施作,且已經知錯,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同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且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勺、玻璃球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5年6月「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為「附命緩起訴」,於105年8月26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7月31日公告生效,嗣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直到109年5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上開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案既然未完成戒癮治療,不能認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難認其已經受勒戒、戒治完畢或等同於該程序之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再犯。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且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載明被告因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認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抗告意旨以個人家庭及工作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80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3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書漏引此依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法律修正:
㈠109年7月15日增訂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
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
㈢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
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
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
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
」,可見該2規定彼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
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
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
㈣另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
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 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 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
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098號判決同此見解)。
㈤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固
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
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
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兩者相互
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
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
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
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
㈥由此次修正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
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
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
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等旨,可知修正前實務(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
年度第2次決議)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
顯與前引修法意旨不符,而難繼續援用,當亦無從僅因被告
曾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或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逕謂其後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
,均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另被
告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
不同,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既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依舉重
明輕法則,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當亦不生任
何影響。
三、本案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補強:
⒈被告於109年5月19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H000000
0號),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
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
驗機構109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佐
。
⒉且警方自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9包、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分裝袋8 包及電子磅秤1個
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扣案毒品經鑑定均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7 月22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
鑑定書㈠、㈡各1 份可以佐證,對此,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上
開扣案物,皆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不諱。
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以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適用觀
察、勒戒程序: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0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執行等節,有上開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亦即被告本案犯行(1
09年5月19日)前,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事
實上也未完成戒癮治療,於事實及法律上均難認為被告已接
受觀察、勒戒程序而執行完畢,故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適
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而不因被告先前緩起訴處
分遭撤銷,經法院另案判刑而有所不同,從而,檢察官本案
聲請裁定被告觀察、勒戒,與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