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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3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抗告人
即被告
鄭永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所為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永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501室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 年5 月31日上午5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時,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毒品係警方嫁禍栽贓,並非被告所有,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主動交付毒品一節,乃警方誘以可幫被告求情,讓被告戒癮治療,始應警方要求配合製作之不實筆錄。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並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其中第1款明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501室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36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1至13、51至70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在卷足稽(偵卷第19、40頁)。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偵卷第43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頁反面、11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本件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斟酌其個案情節,於109年5月31日訊問被告,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偵卷第36頁反面),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被告所有,並不影響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而與其是否應受觀察、勒戒無關。抗告意旨所指扣案毒品非其所有,警詢筆錄記載其主動交付毒品一節,係為求戒癮治療,始配合製作之不實筆錄等情,均無從解免被告在法定勒戒處所接受預防、矯正措施之責。被告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34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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