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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榮路上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安和路與三和路2 段173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 年」改為「3 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 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1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距本案案發前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7年8 月5 日)顯然已逾3 年,核屬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雖然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7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34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10 年5 月28日)之前,即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自不得逕予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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