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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8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張紹省

聲請人
即被告
張銘順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應發還張銘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張銘順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鈞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鈞院審理中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7,179元為犯罪所得,現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上開扣案款項未經認定為犯罪所得,並未宣告沒收,爰依法請求發還誤納之15萬7,179元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有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聲請人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該案本院審理中曾於109年5月21日主動繳納15萬7,179元為犯罪所得,惟嗣未經本院於該案中認定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等節,有本院贓證物品收據、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上開案件就聲請人部分既已確定且未經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該扣案款項自無留存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8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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