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5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佳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O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案件於民國一O九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避免檢察官錯誤之陳述使法官誤判,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佳靜(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109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中。聲請人於109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於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符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上開聲請理由應認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