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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許仕楓林柏泓王屏夏

聲請人
即被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指定送達處所)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辜仲諒提出新臺幣伍億元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並責付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及葉建廷律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辜仲諒(下稱被告)係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下稱棒協)理事長,因亞洲棒球總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將於民國110年進行執行委員及會長改選,世界棒壘球總會會長特別發函邀請被告參加109年3月2日至8日在瑞士皮利舉行之「世界棒壘球總會新總部落成典禮暨執行委員會議」,希望被告得以與各執行委員深入討論預定於110年在臺灣舉辦之「世界棒壘球總會會員大會」規劃及相關準備事宜,被告有必要親自出席,無法以書面、視訊或電話聯繫等方式代替。另棒協前任理事長彭誠浩現為亞洲棒球總會會長及世界棒壘球總會第一副會長,在其長期耕耘奔走下,我國得以在國際棒壇享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然其年事已高,期待被告繼任其工作,被告亦盼藉由此次與會爭取多方支持,以利參選2021年亞洲棒球總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之改選。被告此行攸關我國在國際棒壇之參與權益,與公益有關,絕無滯外不歸影響國家聲譽之理。爰聲請解除自109年2月28日起至109年3月1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及辯護人葉建廷律師均願受責付,擔保聲請人遵期返國等語。

二、按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保全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影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是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10月16日北檢大列95他2188字第162號函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到案,由最高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諭令具保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12月25日北檢玲列95偵22201字第342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案起訴後,原審於99年2月10日裁定限制其出境、出海確定;迨上訴後,本院復多次函知移民署及海巡署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本院復於109年2月10日重為處分,裁定其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迄仍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有各該函文、裁定、訊問筆錄暨點名單、具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5至337頁、第341至345頁)。

㈡本院訊問被告暨參酌檢察官意見,並審酌被告提出之邀請函、聲明書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1頁),認聲請意旨所述上情,尚非無據,亦不致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且依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將於前揭期間以棒協理事長身分赴瑞士皮利參加上開典禮及會議,願受本院責付令被告遵期返臺等語,足見被告此次出境之目的,攸關我國棒壇參與國際組織及賽事之權益,而具有公益性質。

㈢本案原審曾先後以99年度聲字第1514、2010、2403號等裁定准許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亦先後以100年度聲字第2570、3092、4108號、101年度聲字第3904號、104年度聲字第1557、2313號、108年度聲字第3357號等裁定准許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有上開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聲字第3357號卷第253至310頁、第329至332頁),被告先後經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共計10次,均有遵期返國,堪認其尚能遵守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約束。

㈣綜核上情,爰准許被告於提出5億元之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在109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之期間,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並責付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及辯護人葉建廷律師(受責付人均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令其於109年3月11日前入境),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另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發還本次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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