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1號
- 聲請人
- 李庭綺 律師
- 被告
- 沈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現行法律對於為辯護人或自訴代理人之律師,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自應從寬解釋准許其閱卷。惟其請求於卷宗之保存或檢察處之事務有所妨礙者,參酌外國立法例可不予准許(法務部76年9月8日(76)法檢字第10532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沈吉華於民國106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嗣被告不服而委任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99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擬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得以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檢閱、抄錄原判決之卷宗,應屬無疑。綜上,懇請准許聲請人檢閱、抄錄卷宗云云。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7萬16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移送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之訴訟關係已消滅,被告亦已送交由檢察署執行刑罰,足見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又倘聲請人若擬為相關救濟程序所需,應向持有卷證之檢察署,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之規定聲請閱卷,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卷,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