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許雅榛、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許雅榛 被 告 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百易新創國際控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共同 代 表 人 田書旗 被 告 黃淑霞 曹念楚 林瑞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為就被告黃淑霞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田書旗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開始審理,並於同日下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12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由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受理,有蓋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狀退件原因單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章,及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見本院附民卷)足憑。依照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