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力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郭力民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否認其知悉搭機帶酒入境有限制,倘攜帶大陸私酒不違法,被告何以不直接攜帶搭機回臺,反要以海運方式為之?況該私酒運送方式竟夾帶大量毫無價值的石頭,豈不也是被告委託上海悅翼供應鍊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悅翼公司)運來臺灣?不論被告是單純搭機回臺,還是搬家時帶酒回臺,抑或是寄酒類回臺,被告當明知有數量限制,被告辯稱其第一次申報進口不懂報關手續,實難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自大陸地區上海市,委由上海悅翼公司運送貨物抵臺,上海悅翼公司再全權委託VANGUARD公司處理,VANGUARD公司另委託元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元捷公司又將所需PACKING LIST、INVOICE及海運提單一併交給振曜進出口服務公司(下稱振曜公司),振曜公司再委由明華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報關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不隨身行李1批,其中包含酒品共計18瓶,但依卷內事證,未能認定被告具有輸入私酒之主觀犯意乙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
㈡依被告與上海悅翼公司簽訂之貨運出口委託協議書記載「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上海悅翼公司)代為辦理出口貿易代理及貨運出口服務」、「乙方按要求提供國海運門到門的運輸服務(運輸送貨服務僅限送貨到門服務,送貨地址:臺灣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後續額外搬運由臺灣代理和乙方協商安排」等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5頁),可知被告確實委由上海悅翼公司代為處理貨物運送抵臺之相關事宜。又依卷附上海悅翼公司為被告委託運送貨物裝箱之照片(見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71頁),可見貨物裝箱後有在箱子上編號,而上海悅翼承辦人員有書寫「①②③㉖酒」之文件1紙,蓋有上海悅翼公司、明華報關公司公司章及基隆關關章之PACKING LIST上亦載有「Chinese Wine(18 Bottles)」之內容(見易字卷第111頁、第127頁),可認被告於委由上海悅翼公司運送貨物來臺時,並未隱瞞運送物包含18瓶酒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輸入私酒之犯意。至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大量石頭夾帶私酒輸入部分,被告已供稱其有自深圳買石頭,石頭500多公斤,還有200多公斤沒有領到,石頭有顏色的都不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33頁、第35頁),前開PACKING LIST上同已載明「Stone(10 Bags)」等內容(見易字卷第127頁),則被告確實有委託上海悅翼公司運送個人購買之石頭一事,而蒐藏石頭或屬個人興趣,石頭對個人而言或有不同價值,即難僅因被告委由上海悅翼公司運送大量石頭抵臺,逕認被告有以此夾帶輸入私酒之犯意。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簡字第240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民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郭力民明知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不得輸入菸
酒,竟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未取得許可執照,自大陸地區
上海市,輾轉經不知情的元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元捷公司),委由不知情的振曜進出口服務公司(以下簡稱
振曜公司),再委由不知情的明華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明華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不隨身行李1
批時,故意匿未申報酒品共計18瓶,而擅自輸入。綜上,檢
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的輸入
私酒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㈠元捷公司員工廖蓉蓉及振曜公司員工吳文賓的證詞。
㈡被告的供詞。
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5月17日函文所附的報單號碼AW//0
5/415/R0362進口報單影本、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發票、裝箱單、委任書、更新後裝箱單及遭查獲未
申報酒品18瓶。
二、被告的辯解:
㈠我長年居住在中國,105年間海峽兩岸關係變異,年逾65歲的
我要搬家回臺灣,因為不認識也從未委託任何一家臺灣公司
報關進口,遂委託上海悅翼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上海悅翼公司)提供運送服務,進口臺灣所可能產生額外的
海關查驗或進口稅金,應按實際需求向我收費。日後上海悅
翼公司再複委託元捷公司、振曜公司或明華公司之事,我都
不知情。進口申報事宜都是上海悅翼公司幫我辦理的,因為
我人還在上海,9月6日才回到臺灣,所以我沒有辦法申報。
㈡上海悅翼公司的人員到我位於上海的家中去打包,之後運送
到他們公司,因為他們要製作一個符合船運公司及海關標準
的櫃子才能運送,每樣東西都是他們負責打包封箱,最後再
到另一個地方去拿我從深圳買來的石頭。他們在貨櫃公司裝
箱,原本有26個紙箱子,到臺灣時都拆開了,只有給我22個
箱子。因為搬家回臺灣,東西很多,鍋碗瓢盆、衣物之類的
家庭用品很多,我沒有把品名跟品項寫得很清楚,但確實有
提到要運送酒品之事。我既然已經委由報關行幫我報關,而
且酒是可以進口,並沒有違法,我否認犯罪。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酒罪的理由:
一、被告於105年8月12日與上海悅翼公司簽訂貨運出口委託協議
書,約定由上海悅翼公司提供國海運門到門的運送服務,送
貨地址為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的住處,後續搬運
由上海悅翼公司與臺灣代理協商安排。其後,上海悅翼公司
將被告委託其運送貨物之事,全權委託VANGUARD公司處理,
VANGUARD公司另委託元捷公司,元捷公司再將所需PACKING
LIST、INVOICE及海運提單一併交給振曜公司,請振曜公司
協助清關、把貨物送到指定地點,振曜公司又委請明華公司
辦理報關等事宜。該批貨物運抵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時,由
明華公司於105年8月30日,以不隨身行李形式報運進口。基
隆關五堵分關驗貨員蕭志清於105年8月31日查驗時,發現有
未申報酒品18瓶而通知補正,明華公司遂通知振曜公司、振
曜公司承辦人吳文賓通知元捷公司承辦人廖蓉蓉、廖蓉蓉再
通知VANGUARD公司、VANGUARD公司則請上海悅翼公司更正該
批貨物的PACKING LIST後,由蕭志清於105年9月2日再度查
驗,並將不合規定的酒類暫扣原倉(於106年5月9日才扣押
到基隆關私貨倉庫),其餘則准予放行,被告本人則於105
年9月2日搭乘華航班機返回臺灣。以上事情,已經證人廖蓉
蓉、吳文賓、蕭志清於109年11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分別證
述屬實,並有進口報單、上海悅翼公司出具的PACKING LIST
(含更正前、後的文件)與INVOICE、貨運出口委託協議書
、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筆錄、蓋有明華公司印章的IN
VOICE與PACKING LIST、個案委任書(本院卷第51-59、77-7
9、115-127頁)及被告的機票訂單(108年度他字第3476號
卷第12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蕭志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查驗過程中,明華公司的
報關人員陪同查驗,來貨是木箱裝的後送行李,一般後送行
李都是用紙箱裝,但本件是用木箱裝,該木箱在現場有點鬆
散,依照我們經驗是底盤有重物,所以有些鬆散……往裡面看
也有一些石頭,還有一些書跟鍋碗類」、「原始報關時,PA
CKING LIST只有一個ALOT即後送行李,後來發現很多細項沒
有標明,所以我們海關要求要增項,增項第2項後包含石頭
、書、個人衣服、舊器皿、酒等都是重新增項」、「(〈提
示附件18、18之2證物〉問:查驗當時箱子一共26箱且有塑膠
袋包著,是否如此?)查驗當下看到的箱子跟附件18、18之
2差很多,可能這是上海裝箱時是如此,但因為箱子很重,
所以當時我看到的包裝已經不是這麼完整,但我確實有看到
很多箱子」等內容(本院卷第195、197-198頁)。而被告辯
稱長年居住在中國,105年想要搬家回臺灣,遂委託上海悅
翼公司提供運送服務,每樣東西都是由上海悅翼公司負責打
包封箱,原本有26個紙箱子,鍋碗瓢盆、衣物之類的家庭用
品很多,他沒有把品名跟品項寫得很清楚等情事,除了前述
貨運出口委託協議書、上海悅翼公司出具的PACKING LIST與
INVOICE之外,且與前述蕭志清證述查驗的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所提出當時上海悅翼公司裝箱的附件18至18-4照片
(本院卷第161-171頁)、廖蓉蓉提供基隆關查驗時所拍攝
的物品照片(109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卷第44-59頁)為證,
被告的供詞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既然是從上海搬家返回臺
灣,因而將個人全身家當(含衣物、鍋碗瓢盆、書籍、石頭
)全部委由上海悅翼公司,提供門到門的運送服務,並負責
打包封箱,則被告是否有輸入私酒的犯行,在於他委由上海
悅翼公司打包封箱、運送服務時,是否已誠實告知委託運送
的物品之中,包含18瓶酒。
三、被告與上海悅翼公司所簽署的貨運出口委託協議書(本院卷
第55、57頁)中,第1條、第3條分別敘明:「甲方(按:指
被告)委託乙方(按:指上海悅翼公司)代為辦理出口貿易
代理及貨運出口服務」、「1、乙方在為甲方辦理貨物出運
手續時,將按產生雙方協議的運價結算,乙方在貨到臺灣安
排送貨服務時一次性支付」等內容。而上海悅翼公司出具的
INVOICE中(本院卷第59頁),也敘明:「海運費用(提供
出口運輸及進口清關派送服務);另在「備註」中,並記載
:「臺灣進口可能產生額外的海關查驗或進口稅金,按實際
產生向收貨人收取」等內容。據此可知,被告辯稱他生平第
一次申報進口,不懂報關手續規矩,遂全權委託上海悅翼公
司提供運送服務,上海悅翼公司自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
得有許可執照進口菸酒的合作商家,依規定繳納進口稅後,
向他收取相關費用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又被告供稱:「(
問:你當時託運的物品中有酒,上海悅翼公司是否知道?)
知道,附件13之1寫得非常清楚,箱子上有寫編號1 、2 、3
箱是酒,這是上海悅翼公司的老闆寫的。(問:附件13之1
寫1、2、3,後面的26是什麼?)總共26個箱子」、「(問
:附件13之1所寫1、2、3是指各半打的酒?)對,所以總共
18瓶」等內容,也有與所述相符、由上海悅翼公司承辦人書
寫的文件1紙為證(109年度偵緝字第369號卷第76頁),可
知被告在委託運送時,確實已告知上海悅翼公司運送的物品
之中,包含18瓶酒。
伍、結論:
本件被告是因為搬家返臺,全權委託上海悅翼公司提供運送
服務,並約定被告應支付進口臺灣時可能產生額外的海關查
驗或進口稅金,且被告已於委託運送時,告知上海悅翼公司
運送物品包括18瓶酒,自不能因為上海悅翼公司輾轉委託VA
NGUARD公司、元捷公司、振曜公司、明華公司相關運送與報
關事宜時,未提供正確、完整的PACKING LIST及辦理進口酒
類事宜,即據以認定被告有輸入私酒的主觀犯意,即無從認
定他涉有輸入私酒的犯行。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的心證,參照前
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應諭知被告無罪,以示
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秀濤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