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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郭豫珍錢建榮謝梨敏

上訴人
胡麗美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4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麗美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意,民國107年5月28日、29日間某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7年5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明文規定。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胡麗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距離本案被訴犯行已逾3年,不問其間是否曾犯施用毒品罪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再觀察、勒戒。本案於108年12月11日繫屬於原審,有收文章戳可憑(原審卷第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未及審酌,應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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