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7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孫道存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110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孫道存(下稱受刑人)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接續公益侵占犯行,經最高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年6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在卷可稽,因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8月31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原審准如檢察官所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法洵無不合。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略稱:受刑人在附表編號1案件所犯者為擔任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董事長期間之犯罪,附表編號2案件為擔任財團法人太平洋網球發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北市孫法民文教基金會理事長期間之犯罪,前後2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境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又受刑人現年71歲,罹患攝護腺癌末期,生命十分有限,而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已入監執行完畢,深切體悟犯罪之不可行,已無入監矯正之必要,若令受刑人入監再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將成等比方式增加,有偏重過苛之情,不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宣告,法院在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涵所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如所定之執行刑,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法則之裁量權濫用,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依戶政資料所載,受刑人於38年8月出生,受有碩士畢業之高等教育,於82年至88年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期間,本應謹守法度,依規章行事,卻長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造成太電公司鉅額虧損,觸犯附表編號1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又在102年1月3日至104年9月3日、101年6月25日至105年1月11日,擔任公益法人理事長期間,挪用財團法人太平洋網球基金會、財團法人孫法民文教基金會金錢,共新台幣1億3,939萬7,421元,前後所犯2案,身分不同,侵害對象有別,犯罪時間至少相隔3、4年以上,顯係出於不同之犯意,實非受刑人所稱「前後2案犯罪動機、情境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雖然,受刑人現年71歲,罹患攝護腺癌,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刑人在110年4月7日結束放射治療後,僅需定期追蹤與檢查,及施打荷爾蒙針劑與口服荷爾蒙,如發監執行,監所得依醫囑妥善照料,對受刑人健康影響有限;而受刑人附表所犯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如依受刑人之請求定刑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無異減縮為有期徒刑2月,減縮刑期達1年4月,無法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本院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刑期合併總合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審酌受刑人犯罪次數、長期犯罪、所生重大損害、社會公平正義、受刑人回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權而違反法規範目的,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指原審定刑有違罪責相當法則,係一己主觀之見。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接續公益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82年間至88年間 ⑴102年1月3日至104年9月3日 ⑵101年6月25日至105年1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 第13991號等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0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29日 109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8月31日 110年1月14日 (撤回第二審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