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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2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抗告人
即被告
吳皇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裁定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皇緯(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供承在卷,且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復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第3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距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逾3年,則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又被告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97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8號審理中,此亦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施用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何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又向法院聲請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之見解,為有權解釋,各級法院應受其拘束。

四、經查:

㈠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審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上訴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內,自不能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誤向桃園地檢署提出抗告狀,此有被告抗告狀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桃園地檢署於110年7月30日將上開抗告狀函轉至原審法院時,雖已逾抗告期間,惟被告提起抗告時既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8年11月22日1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6775卷第7、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6775卷第17、19、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9月17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但此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判決認定檢察官之起訴因欠缺訴追條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然上開不受理判決性質上屬程序判決,無實質之確定力,故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再向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法院已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確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9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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