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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六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世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六四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二號、第二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二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十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二時、同年八月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採尿查獲。經本院依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前開事實,有1、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二份。2、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