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之4 (另案於臺灣新竹戒治所戒治中)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黃青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7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2、1853、2243、2413、2740、2926、3133、4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庚○○、甲○○部分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
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
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
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丁○○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3年
桃簡字第1271號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2年12
月25日以92年桃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
於94年 2月25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3年 2月12日以92年壢簡字第186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均未
警惕。
㈡丁○○、庚○○、戊○○為覓得強盜作案工具之機車,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共同,連
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或以自備鑰匙分別竊
取宙○○、玄○○、B○○、地○○與癸○○等人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得手將之作為強盜用之工具。又丁○
○、庚○○、戊○○、甲○○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單獨、或二人夥同、或三人
夥由、或四人夥同( 各次共犯之行為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
並分別持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水果刀、西瓜
刀與菜刀等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強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
㈢嗣為警於95年1月8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48
巷43號8樓805室循線查獲庚○○,並扣得庚○○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玩具手槍1把、白棉手套1雙、口罩1只、菜刀1把
;復於95年1月16日晚間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1號
前拘獲丁○○,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
西瓜刀各1把及機車鑰匙1支;又於95年1月25日下午18時
10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仁福巷口拘獲許嘉福。
再依丁○○之供述,陸續查獲戊○○、甲○○,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園
分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就被告丁○○、戊○○部分,各被害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援用之各被害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對其證據能力並無
意見,同意援為證據,本院斟酌前揭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
二、就被告庚○○部分,被害人乙○○、辰○○、亥○○、A○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辰○○、亥○○、A○○
之警詢筆錄,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法院傳訊詰問,則
被告庚○○既否認該等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應認無
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丁○○、庚○○、戊○○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
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
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
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
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戊○○於
警詢及偵查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
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
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
再提示證人丁○○、庚○○、戊○○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
要旨,由被告丁○○、庚○○、戊○○等依法辯論,有本院
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丁○○、庚○○、戊○○反對詰問
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庚○○、戊○○部分:
(一)被告丁○○(附表一編號23除外,後詳)、庚○○(附表
一編號2、6、13、17、18除外,後詳)、戊○○對於上揭
事實,均坦認不諱,且其等經以證人身分詰問後,對於其
他被告犯罪事實亦證稱明確,並經被害人丑○○、乙○○
、子○、劉忠王、巳○○、辰○○、F○○、申○○、宇
○○、戌○○、己○○、辛○○、酉○○、亥○○、A○
○、C○○、天○○、午○○、卯○○等人在警詢;被害
人E○○、壬○○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己○○於本院審
理中均指證遭強盜;被害人宙○○、玄○○、B○○、地
○○及癸○○在警詢指證遭竊盜之情明確,復有贓物領據
2紙,查獲現場及作案工具照片51張、現場攝影翻拍照片
56張、現場勘察報告1件及指認嫌疑人照片10張附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供被告強盜或行竊所用之物扣案足佐
。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確認。
(二)又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犯行,且聲請傳喚被害人己○○到庭,而證人己○○
於到接受詰問時,明確證稱遭被告丁○○強盜之經過,且
指認被告丁○○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詰問完
畢,被告丁○○即當庭坦承本件強盜犯行,被告丁○○是
一度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之。另被告丁○○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96年3月29日之審理程
序迭次坦承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強盜犯行,惟於本院96年
5 月3日審理中否認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編號20與23
是同一家超商,伊不能對同一超商強盜二次云云。查被害
人D○○連續於95年1月7日晚間22時40分、95年1月9日凌
晨5時55分遭強盜之經過,業據被害人D○○於警詢中供
明,而被害人D○○供述歹徒犯案手法皆相同,並於警詢
中指認被告丁○○,斯時被告丁○○除向被害人D○○坦
承犯行外並向被害人D○○道歉,此有被害人D○○之警
詢筆錄可稽(偵查卷第36至40頁、第42、43頁),足徵二
次犯案之歹徒乃同一人,而被告丁○○坦承編號20之犯行
,對於編號23犯行則於案發一年以來皆坦承之,迄本院最
後審理期日始翻異前詞,改稱伊不可能強盜同一家超商二
次云云,然以二家超商遭強盜之時間相距不過二十餘時,
且手法均相同以觀,被害人D○○指認乃同一人所犯,應
屬信而有徵,被告丁○○翻異前詞所辯不足採之。
(三)次查,被告庚○○否認附表一編號2、6、13、17、18所示
之強盜犯行,辯稱這幾件伊並沒有作云云。經查:
⑴被告庚○○自警詢、偵查迭原審皆坦承此部分犯行,迄上
訴本院後始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合先敘明。而附表一編
號6 、13、17、18所示之強盜犯行,乃被告丁○○與第二
人共犯為之,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強盜犯行,乃被告丁
○○、戊○○與第三人共犯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
戊○○自白外,復有被害人乙○○、辰○○、亥○○、A
○○之警詢筆錄可稽。因此,被告丁○○確有與他名共犯
為上揭強盜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應再查明者,乃被告
丁○○、戊○○究係與何人共犯。
⑵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強盜犯行,共同被告丁○○、戊○
○於本院審理中依法分離審判程序,改依證人身分具結後
由檢察官、辯護人依序詰問,而證人丁○○明確證稱:「
(你是否有在94年12月25日晚間19時50分許,至桃園縣八
德市○○路754 號搶金興平價商店,該店老闆乙○○是截
肢行動不便之人?)有。和庚○○、戊○○一起去的。當
天沒有人帶玩具手槍。是否有人假裝有帶槍枝,伊不知道
」,而本院為確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記憶之正確性,
再追問「為何你會記得這件是跟戊○○、庚○○一起去作
案?」,證人丁○○證稱「因為是第一次搶」(見本院卷
二第36頁),核諸本件確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第一次
強盜,是以,對其而言應屬特殊經歷而記憶鮮明,證人丁
○○上揭證詞,應堪採信。再者,證人戊○○亦證稱:「
有參與本件強盜,與被告丁○○、庚○○一起去搶,當時
被告丁○○是找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
第39頁),核與證人丁○○所證一致,是以,此部分被告
庚○○強盜犯行,應堪認定,所辯無足採之。
⑶就附表一編號6 、13、17、18所示之強盜犯行,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犯強盜案二個人一組時
,都是跟庚○○去的,二人一組時,除了庚○○以外,沒
有跟其他人作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審諸證人丁
○○證詞核與其警詢中所證相符,況且,共同被告丁○○
所犯強盜案件三人共犯時,或與被告戊○○、庚○○共犯
,或與被告戊○○、許嘉福共犯(詳如附表一所示)組合
不一,然兩人共犯時,對於另一名共犯究係何人當無記憶
錯誤之可能,況且,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害人店員業已離
職而無人指認、附表一編號6 、17、18部分被害人辰○○
、亥○○、A○○則無法指認歹徒,是以,證人丁○○為
求脫免刑責大可否認其自已與被告庚○○之犯行,而證人
丁○○仍證稱上情,足認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應係事
實,而非誣陷被告庚○○。再者,附表一編號18所示強盜
部分,被害人A○○雖未能指認被害人,然其供稱歹徒騎
乘共乘一部黑色IAY-312 號重型機車等語(見2243偵查卷
第32頁),而IAY-312 號機車乃被告庚○○與丁○○共同
竊盜之事實,被告庚○○亦不否認,亦徵被告庚○○共犯
之事實,承此調查結果,被告庚○○所辯尚非可採,被告
庚○○此部分犯行應堪確認。
⑷又被告庚○○聲請傳喚被害人乙○○、辰○○、亥○○、
A○○到庭,因其所證遭強盜之部分,被告庚○○亦不爭
執,而其等多於警詢時即已稱無法指認歹徒,然此部分依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詞及參諸其他證據,事證已臻明
確,是以,尚無再傳訊之必要。
(四)衡以上揭被害人即超商店員均隻身看店,又係在手無寸鐵
之情況下,突然面臨被告或一人或多人持銳利刀刃強押或
以刀鋒相向,或持難以辨識真假之玩具槍威迫,必將深感
畏懼,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擺佈,堪認被害人均已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從而,被告丁○○、庚○○、戊○○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犯行,應屬強盜明確;綜上,事證明確,被告
丁○○、庚○○、戊○○強盜、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事發
當天,其與江姓鄰居(年籍不詳)一起飲酒,從前天下午
喝到晚間20、21時許,都在桃園市民族陸橋下喝米酒,喝
醉了之後就回家休息,其並未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甲○○於95年1月6日凌晨零時許
,因與朋友酒過三巡,受被告戊○○之邀,前往案發地點
(桃園市○○路○段230號OK便利商店),被告甲○○當時
正處於酒醉酩酊之狀態,在不知情下遭被告戊○○使喚至
店內,殊不知被告戊○○等人當時已有行搶之意圖,被告
甲○○自始即欠缺強盜之犯意聯絡,至於其等事後返回被
告甲○○家中朋分現金與香菸等贓物,充其量僅為收受該
等物品花用,尚難逕認為係分擔強盜犯行。而被告甲○○
僅認識被告戊○○一人,至於其他二名被告丁○○、庚○
○則均與被告甲○○素未謀面,案發當天亦僅為點頭之交
,又如何能與其等共謀行搶之事。至於證人E○○、壬○
○二人迄未能指認被告甲○○有何參與行搶之行為。同案
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其在偵訊之陳述,前
後矛盾不一,且亦與被告戊○○之證述不一致,從而亦難
僅以被告丁○○不盡不實之供述,遽認被告甲○○參與本
件加重強盜犯行,尤以公訴人在起訴書中已排除被告參與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5項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甲○○所
辯,尚非全不可採等語置辯。
(二)經查,上揭萊爾富便利商店及OK便利商店遭強盜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E○○、壬○○於原審具結後經詰問證
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庚○○、戊○○證
述強盜經過相符。至於被告甲○○有無參與上揭二件強盜
犯行、其參與時是否知情,經本院調查結果: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證稱:伊與丁○○、戊○○
、甲○○一起騎兩台機車從甲○○家出來,之後四人再去
拿刀,再共乘兩台機車去超商行搶等語,而對於參與之人
經審判長進向證人確認後證人堅稱:「(問到第一家萊爾
富超商的四個人是你、丁○○、戊○○、甲○○?)是。
(問到OK便利商店的四個人也是你、丁○○、戊○○、甲
○○?)是。(問能否說從你的住處拿刀出發之後,一直
到第二件OK便利商店這一家搶完後要離開時為止,都是你
、丁○○、戊○○、甲○○四個人在一起同行?)是。(
確定嗎?)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9頁)。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對於當天強盜的共犯,於原審亦
證稱:「(問在95年1月6日凌晨兩點到三點搶萊爾富、OK
超商時,同行的成員就是你、戊○○、庚○○、甲○○,
甲○○兩件都在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50頁),
且對於強盜過程,證稱:「是四個人一起到超商。是四個
人進去搜刮財物」,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所證相符
。
⑵而就被告甲○○事先是否知悉強盜超商乙節,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於原審證稱(證詞摘要):「在路上時有稍微
停一下,戊○○跟我跟庚○○說要去搶超商,但當時並沒
有說要去那裡搶,當時甲○○是讓戊○○載」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8頁),因此,被告甲○○在上揭犯行前對於計
畫強盜犯行,核無不知之理,另證人丁○○並證稱:「在
庚○○家樓下碰到甲○○後,一直到超商這段路上,甲○
○都沒有喝酒」(見原審卷二第39頁),是以縱被告甲○
○事先有喝酒,在上揭犯行前亦未有喝酒之事實。再者,
對於強盜過程中,被告甲○○是否亦有戴安全帽、口罩掩
飾之情,證人丁○○證稱:「(問有無以何種方式作掩飾
?)有。就是戴安全帽,好像有戴口罩。(問四個人都戴
安全帽、口罩嗎)我記得我跟庚○○有戴,另兩個人應該
也有,要不然怎麼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
再就強盜犯行完成後之分贓,繼而證稱:「搶完之後四個
人再騎乘機車回去甲○○家裡,到甲○○家把香煙跟錢分
一分就走了,搶得的行動電話的儲值卡、遊戲點數卡、電
話IC卡也有分,四人都有分」(見原審卷二第41、42頁)
。核諸證人所證,被告甲○○事先既已知悉強盜之計畫,
繼而共同著手強盜,並有親自搜括店內商品之動作,且在
強盜過程中尚且戴安全帽以掩飾,事後回到被告甲○○家
中對於贓物亦有分贓之事實,被告甲○○顯有參與上揭強
盜之事實,而且,以被告甲○○所為行止觀之,被告甲○
○顯非因為酒醉而喪失責任能力。
⑶又證人即被害人壬○○:「當時是三點多,我聽到門鈴響
,有人進來戴全罩式安全帽、穿雨衣,他亮出一把刀抵在
我背後,把我押到櫃台裡面,叫我打開收銀機,我就打開
收銀機,之後第二個人進來拿大的行李袋,印象中四個人
都是穿雨衣、戴全罩式安全帽,第三個人進來我沒有印象
,而第四個人進來時,他很慌張的趴在櫃台邊,就是看他
們弄得怎麼樣…第四個人看到點數卡,才叫其中的一個人
去拿點數卡,因為點數卡放在櫃台很裡面的位置,要進到
櫃台才能拿的到,但我沒有印象是那一個人拿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6、163頁),亦徵被告四人皆有參與強盜
犯行。
⑷證人E○○於於原審證稱(證詞摘要)「我背對著門,隔
著一排貨架,在另一頭理貨,完全看不到門前的狀況。後
來聽到門鈴響起的聲音,我就站起來,走向櫃台時,我就
看到有四個人走進來,其中一個人在我轉身的一煞那,就
拿著刀子架著我,他戴全罩式安全帽、穿著雨衣,把我架
到櫃台,說不要亂動,不會傷害我,到了櫃台那邊之後,
那個人就把我放開,然後他們就自己去搜刮物品。四個人
當時有一個人去拿購物袋,去拿點數卡,拿刀的那個人去
拿煙,另兩個人在櫃台前面,一個個子比較高,一個比較
矮,其中有一個聲音聽起來比較老氣的人,這個人應該是
個子高的人,他叫我打開收銀機的抽屜,我就打開,之後
原本拿煙的那個人就先去拿收銀機裡面的錢,之後那個高
個子聲音比較老氣的人也有把收銀機裡面的零錢拿走。在
這次行搶過程中,原本站在櫃台前面比較矮的那個人曾經
出去過一次,之後又進來,等他們行搶完畢之後,嗣站在
櫃台前面那兩個一高一矮的人先離開我們便利商店,他們
兩人出去時,那個矮個子的人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沒有印
象,另外那兩個原本拿煙及拿點數卡的人才跟著出去……
四個人都戴全罩式安全帽、穿雨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7、148頁)屬實,核與同案被告丁○○、庚○○上揭所
證相符。至於被害人E○○雖在警詢時供稱:「第4名(
指最後1個進入超商行搶之人)高約160公分,年紀30歲左
右,看應是女性。」等語(見2740偵查卷第28至29頁),
惟於原審證稱:「比較矮那一個我本來認為是女的,因為
那時候他的動作緊靠在比較高的那個男的身邊,所以我直
覺認為是女的。我是猜的」(見原審卷二第149、150頁)
,堪認被害人E○○係在被告等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穿
著雨衣之情況下,而未能清楚看見被告丁○○等人容貌,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庚○○最高,其次分別為被
告戊○○、被告甲○○,最矮之人為被告丁○○(見原審
卷二第153頁),因此,被害人E○○於警詢被告丁○○
將誤猜為女性,亦屬合理,而除此部分外就整個遭搶之過
程,即屬信而有徵。
⑸被告甲○○雖否認本件犯行,惟辯解之內容反覆不一,或
辯稱我沒有和他們去行搶云云,或稱我有沒有去不知道,
一直到警察來了才知道他們犯強盜案云云,所辯已屬矛盾
,況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有參加,
…我是進去櫃台拿了就出來…他們叫我進去幫忙拿香煙,
我也是迷迷糊糊的進去…我進去櫃台拿了就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4頁),益徵上揭二件超商搶案,均係由被
告丁○○、庚○○、戊○○、甲○○等四人,頭戴著全罩
式安全帽並穿著雨衣,陸續進入店內強盜財物。從而被告
甲○○既事先即已知悉強盜計畫,始終與同案被告丁○○
、庚○○、戊○○同行活動,復於行搶當時,亦戴全罩式
安全帽、穿雨衣進入超商,行搶結束後再一同離開案發地
點返回其住處朋分贓物,凡此均堪認被告甲○○對於本件
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同負上開加重
強盜罪責。
⑹被告甲○○復辯稱:伊已全然酒醉,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
,被叫到超商內幫忙拿東西,其並無強盜犯意云云。惟衡
被告甲○○若已泥醉而不醒人事,何以尚能清晰記憶同夥
要其進入超商內幫忙拿東西,甚至記得所幫忙拿取者為香
煙等細節(見原審卷三第44頁),豈非自相矛盾。尤以本
件自被告丁○○等人出門時起,迄行搶結束時為止,時間
近1小時之久,倘被告已爛醉而不醒人事,又豈會跟隨丁
○○等人行動如此之久,且尚能搭乘機車而不墜落。況且
,果真被告甲○○已全然酒醉,被告丁○○、庚○○及戊
○○已有三個人已足以完成強盜犯行,何以再找一個爛醉
之人而增加強盜過程失敗被捕的風險,凡此均堪認被告甲
○○於案發當時意識仍屬清晰。被告甲○○上揭所辯,尚
不足採信。
⑹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
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
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各罪間,
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
條規定。
⑷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丁○○、
庚○○、戊○○、甲○○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被告丁○
○、戊○○、庚○○先後多次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
定。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
被告,而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另被告丁○○、庚○○、戊○○及甲○○就上開加重強
盜犯行;被告丁○○、庚○○、戊○○就上開普通竊盜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
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
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110號判
決、7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查本件被
告所持以強盜用之開山刀、水果刀、美工刀及菜刀等器物
,均係質地堅硬、刀鋒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加害人
之生命,客觀上得當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核被告丁○
○、庚○○、戊○○、甲○○等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
告丁○○、戊○○、庚○○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丁○○、庚○○、戊○○、甲○○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數行為人部分之犯行(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丁○○、庚○○、戊○○、甲○○先後多次加重強
盜犯行;被告丁○○、戊○○、庚○○先後多次普通竊盜
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丁○○、庚○○、戊○○加
重強盜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論
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竊盜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丁○○、戊○○、庚○○等人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機
車,均係為供其等強盜所用之交通工具,所犯上開普通竊
盜罪與加重強盜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五)又公訴人雖未就甲○○所涉犯附表一編號第15項所示之犯
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既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酌。
(六)查被告戊○○、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記載之
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按累犯之規定固於95年7月1
日同經修正施行,但就被告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而言,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累犯,並無所謂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即應逕為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丁○○、戊○○、庚○○及甲○○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⑴認定被告丁○○附表一編號7、1
1、19、26所示強盜犯行;被告庚○○附表一編號7、11所
示強盜犯行,事實認定違誤,亦有未洽(詳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⑵被告丁○○、戊○○、庚○○、甲○○所
為之各次強盜犯行,犯罪態樣或有不同(或結夥三人以上
,或攜帶兇器,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原判決究
係依何次情節較重之犯行,依連續犯論以何種罪名,俱未
說明之,是原判決諭知被告丁○○、庚○○與被告戊○○
、甲○○加重強盜之主文態樣分屬不同,然並未說明其理
由之依據,於法有違。被告丁○○、庚○○提起上訴,否
認部分犯行,為無理由,被告丁○○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7 、11、19、26所示犯行、庚○○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7 、11所示犯行,則有理由(詳後述);被告甲○○提
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被告戊○○提起上訴,認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科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四人年輕力壯,本可認真工作,踏實賺取薪資
報酬,以養家活口,且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均素昧平生,並
無任何仇恨怨隙,惟其等竟基以不法方式攫取財物花用之
動機及目的,而共同以強暴手段強取他人財物,不惟對被
害人精神造成莫大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戊○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庚○○坦認部分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甲○○則飾詞否認,被告等人各參
與強盜與竊盜犯行之次數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被告庚○○
、丁○○除編號第7項以外;被告甲○○則僅限編號第2、
3 等2 項),均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其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未扣案,且已經
被告等人丟棄,並經被告庚○○供述在卷,堪認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係將沒收
對象由舊法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對於本件
宣告沒收之認定並無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予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庚○○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
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各次強盜犯行,因認被告丁○○、庚○
○另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
二、訊據被告丁○○、庚○○於本院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等並未到上揭商店過,不可能犯上揭強盜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庚○○、丁○○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
害人張芯娟之警詢及被告之自白為據。然查,張芯娟於警
詢中雖陳明遭強盜之經過,惟亦供明伊無法指認行為人,
且其供述歹徒持美工刀之犯案手法,亦核與被告二人其他
案件所持兇器不同(見1662號偵查卷第26頁)。再者,被
告庚○○於警詢中雖曾自白此次犯行,然其自白之內容,
乃員警於95年1月8日在其住處搜索遊戲卡、儲值卡等贓物
,詢問其贓物強盜之由來而自白本件犯行(見1662號偵查
卷第8頁),惟本件強盜案件行為所強盜者,僅有現金5,0
00元,並未有現金以外其他有足資辨別特徵之有體物,此
業據被害人張芯娟供明,是以,被告庚○○上揭自白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因此,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證明之
。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害人丙○○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而被害人丙○○
於警詢供稱係「95年1月2日」遭強盜(見1662號偵查卷第
41頁),然被告庚○○於警詢之自白係於「95年1月3日」
為本件大林便利商店之犯行(見1662號偵查卷第8 頁),
是以,被告庚○○之自白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庚○
○之自白之內容,乃員警於95年1月8日在其住處搜索遊戲
卡、儲值卡等贓物,詢問其贓物強盜之由來而自白上揭犯
行(見1662號偵查卷第8 頁),惟本件強盜案件行為所強
盜者,係現金17,000元及香菸5 條,並未有其他足資辨別
特徵之有體物,此業據被害人丙○○供明,是以,被告庚
○○自白之真實性尚有可疑,至於被害人丙○○雖於警詢
指被告二人,惟其指認過程係由警方提供被告二人照片影
本供其指認,既未有多數人選供其指認且警方亦未告知行
為人不在其列,是其指認過程尚無從擔保正確性,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犯罪不能
證明之。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丁○
○警詢自白、被害人寅○○警詢供述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幀為據,惟查,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所示之歹徒因為頭
戴全罩式安全帽,面貌無從辨識(見3133號偵查卷第73、
74頁),而被害人寅○○於警詢亦供稱因歹徒戴安全帽,
只知道其穿雨衣、戴手套、身高170 左右之特徵(見3133
號偵查卷第71頁),是以,依被害人寅○○警詢供述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均無從確認被告丁○○是否犯有本件強盜犯
行,再者,被告丁○○固於警詢曾自白本件犯行,然被告
丁○○自白之內容,例如穿雨衣、戴手套、提黑色手提包
等情,因為員警於95年1 月17日詢問被告之時,業已取得
上揭監視照片而知悉上揭歹徒之穿戴,因此,被告丁○○
上揭自白是否出於其記憶之陳述,亦無從遽認之,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之。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部分):
被告丁○○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主要係以被害人申○○之警詢為據,惟查,被害人申○○
於警詢供稱:歹徒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見2243偵查卷第
65頁),則以被害人與歹徒接觸時間短暫,被害人能否確
實指認被告尚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即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丁○○、庚○○涉犯此部分犯行,尚
不能證明之,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
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強盜部分
(依時間順序排列)
┌─┬───┬────┬──────┬───────────┬──────┐
│編│被告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財物│
│號│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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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94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2人共乘1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新台幣(│
│ │許嘉福│20日零晨│國聖一街196 │機車,均戴全罩式安全帽│下同)約8000│
│ │ │2、3時許│號「大慶便利│、白色手套、口罩進入商│多元 │
│ │ │ │商店」 │店,由戊○○持開山刀壓│ │
│ │ │ │ │制店員黃靖萱,並喝令「│ │
│ │ │ │ │不要動,把收銀機打開,│ │
│ │ │ │ │錢拿出來。」等語,以此│ │
│ │ │ │ │強暴方式,至使黃靖萱不│ │
│ │ │ │ │能抗拒,許嘉福則下手搜│ │
│ │ │ │ │刮收銀機內財物得手。 │ │
├─┼───┼────┼──────┼───────────┼──────┤
│2 │丁○○│94年12月│桃園縣八德市│3人共乘2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5000元│
│ │庚○○│25日晚間│長興路754號 │機車,均戴半罩式安全帽│、香菸3包 │
│ │戊○○│19時50分│「金興平價商│進入商店,由庚○○將玩│ │
│ │ │許 │店」 │具槍放在外套內,並作勢│ │
│ │ │ │ │持有槍枝以威嚇負責人李│ │
│ │ │ │ │後達,並高喊「搶劫」,│ │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李後│ │
│ │ │ │ │達不能抗拒,戊○○在場│ │
│ │ │ │ │監視,丁○○則搜括收銀│ │
│ │ │ │ │機及店內其他財物得手。│ │
├─┼───┼────┼──────┼───────────┼──────┤
│3 │丁○○│94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3人共乘2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4000元│
│ │庚○○│25日晚間│宏昌六街79號│機車,均戴帽子進入商店│ │
│ │戊○○│20時許 │「雜貨店及麵│,以兇狠的口氣威嚇店員│ │
│ │ │ │店」 │子○,以此脅迫方式,致│ │
│ │ │ │ │使子○因畏怖而不能抗拒│ │
│ │ │ │ │,3 人旋徒手強行搜括汪│ │
│ │ │ │ │色所有櫃檯抽屜內財物得│ │
│ │ │ │ │手。 │ │
├─┼───┼────┼──────┼───────────┼──────┤
│4 │丁○○│94年12月│台北縣鶯歌鎮│3人共乘2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2500元│
│ │庚○○│26日下午│國際二路4巷 │機車,均戴安全帽、手套│、香菸數目不│
│ │戊○○│16時許 │16號「和愛雜│、口罩進入商店,由黃品│詳 │
│ │ │ │貨店」 │睿高喊「搶劫」後,再由│ │
│ │ │ │ │戊○○徒手強行壓制負責│ │
│ │ │ │ │人黃○○,以此強暴方式│ │
│ │ │ │ │,至使黃○○不能抗拒,│ │
│ │ │ │ │丁○○則搜括收銀機及店│ │
│ │ │ │ │內其他財物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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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丁○○│94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3人共乘2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5000元│
│ │庚○○│28日下午│龍壽街265號 │機車,均戴手套、口罩進│、香菸約10條│
│ │戊○○│15時許 │「國卿商店」│入商店,由1人持水果刀 │ │
│ │ │ │ │扺住負責人巳○○脖子,│ │
│ │ │ │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邱雲│ │
│ │ │ │ │土不能抗拒,另2 人則搜│ │
│ │ │ │ │括店內收銀機及其他財物│ │
│ │ │ │ │得手。 │ │
├─┼───┼────┼──────┼───────────┼──────┤
│6 │丁○○│94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2人共乘1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2000元│
│ │庚○○│30日下午│永安路1470號│機車,均戴手套、口罩進│ │
│ │ │18時許 │「永祥商店」│入商店,由1人持水果刀 │ │
│ │ │ │ │自負責人辰○○後方勒住│ │
│ │ │ │ │其脖子,復喝令「不要動│ │
│ │ │ │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 │
│ │ │ │ │辰○○不能抗拒,另1 人│ │
│ │ │ │ │則下手搜刮櫃檯抽屜內財│ │
│ │ │ │ │物得手。 │ │
├─┴───┴────┴──────┴───────────┴──────┤
│7(不另為無罪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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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95年1月1│桃園縣桃園市│3人共乘2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35000 │
│ │戊○○│日凌晨3 │中埔六街36號│機車,均戴全罩式安全帽│元、香菸(大│
│ │許嘉福│時25分許│「丸治便利商│、白色手套、口罩進入商│衛杜夫牌、峰│
│ │ │ │店」 │店,由戊○○持西瓜刀壓│牌)約10條、│
│ │ │ │ │制店員,並暍令「不要動│電話卡、預付│
│ │ │ │ │,把錢拿出來。」等語,│卡及遊戲點數│
│ │ │ │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店員│卡約20張 │
│ │ │ │ │李倍豪不能抗拒,另2 人│ │
│ │ │ │ │下手搜括收銀機及店內其│ │
│ │ │ │ │他財物得手。 │ │
├─┼───┼────┼──────┼───────────┼──────┤
│9 │丁○○│95年1月1│桃園縣桃園市│3人共乘2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4000元│
│ │庚○○│日凌晨4 │寶慶路392號 │機車,均戴全罩式安全帽│、香菸(峰牌│
│ │戊○○│時30分許│「中欣便利商│進入商店,由庚○○手持│3條、七星牌4│
│ │ │ │店」 │開山刀並高喊「如不打開│條)、補充卡│
│ │ │ │ │,就砍死你」等語,以此│1疊、遊戲點 │
│ │ │ │ │脅迫方式,致使店員楊志│數卡1疊、藍 │
│ │ │ │ │元因畏懼而不能抗拒,另│色OKWAP手機1│
│ │ │ │ │2 人則搜括櫃檯及店內其│支 │
│ │ │ │ │他財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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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戊○○│95年1月1│桃園縣桃園市│2人共乘1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5000元│
│ │許嘉福│日凌晨5 │坤成街42號「│機車,均戴全罩式安全帽│ │
│ │ │時許 │來來便利商店│、白色手套、口罩進入商│ │
│ │ │ │」 │店,高喊「搶劫」後,由│ │
│ │ │ │ │戊○○持開山刀壓制店員│ │
│ │ │ │ │吳鄧毅,復喝令「不要動│ │
│ │ │ │ │,把錢拿出來。」等語,│ │
│ │ │ │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吳鄧│ │
│ │ │ │ │毅不能抗拒,許嘉福則下│ │
│ │ │ │ │手搜刮收銀機內財物得手│ │
│ │ │ │ │。 │ │
├─┴───┴────┴──────┴───────────┴──────┤
│11(不另為無罪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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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丁○○│95年1月3│桃園縣蘆竹鄉│丁○○騎乘1部竊得車號 │現金約6100元│
│ │ │日凌晨1 │南崁路1段87 │不詳機車,戴全罩式安全│、香菸(七星│
│ │ │時20分許│號「八億超商│帽進入商店,並手持開山│牌8條、峰牌2│
│ │ │ │」 │刀指向店員己○○,喝令│條、DH牌5條 │
│ │ │ │ │「把收銀機的錢拿出來。│、大衛杜夫牌│
│ │ │ │ │」等語,以此脅迫方式,│7條) │
│ │ │ │ │致使己○○因畏佈而不能│ │
│ │ │ │ │抗拒,丁○○進而搜括收│ │
│ │ │ │ │銀機及店內其他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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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丁○○│95年1月4│桃園縣桃園市│2人共乘1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1850元│
│ │庚○○│日凌晨3 │同安街455巷1│機車,均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機1支 │
│ │ │時許 │弄2號「旺林 │、白色手套,庚○○另戴│ │
│ │ │ │便利商店」 │口罩進入商店,由丁○○│ │
│ │ │ │ │持短刀、庚○○持西瓜刀│ │
│ │ │ │ │指向店員(已離職而年籍│ │
│ │ │ │ │姓名不詳),並喝令「不│ │
│ │ │ │ │要動,把現金拿出來。」│ │
│ │ │ │ │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 │
│ │ │ │ │使該店員因畏懼而不能抗│ │
│ │ │ │ │拒,庚○○則下手搜刮收│ │
│ │ │ │ │銀機內財物及該店員身上│ │
│ │ │ │ │之手機1 支得手。 │ │
├─┼───┼────┼──────┼───────────┼──────┤
│14│丁○○│95年1月5│桃園縣八德市│3人共乘2部竊得機車(其│現金約3000元│
│ │庚○○│日凌晨3 │建國路871號 │中1 部牌號GS7-300 號,│、電話儲值卡│
│ │戊○○│時53分許│「萊爾富超商│另1 部車號不詳),均戴│(台灣大哥大│
│ │ │ │」 │全罩式安全帽、著兩截式│7張、遠傳電 │
│ │ │ │ │雨衣進入商店,由丁○○│訊13張、和信│
│ │ │ │ │持菜刀抵住店員酉○○胸│電訊12張)、│
│ │ │ │ │部,並勒住其脖子,黃品│中華如意卡7 │
│ │ │ │ │睿、戊○○合力將酉○○│張、電話IC卡│
│ │ │ │ │雙手壓制,以此強暴方式│14張 │
│ │ │ │ │,至使酉○○不能抗拒,│ │
│ │ │ │ │戊○○乃下手搜括收銀機│ │
│ │ │ │ │及店內其他財物得手。 │ │
├─┼───┼────┼──────┼───────────┼──────┤
│15│丁○○│95年1月6│桃園縣八德市│4 人共乘2 部竊得車號不│現金約3089元│
│ │庚○○│日凌晨2 │介壽路2段492│詳機車,均戴全罩式安全│、香菸(七星│
│ │戊○○│時55分許│號「萊爾富超│帽、口罩,並均穿著雨衣│牌11條、峰牌│
│ │甲○○│ │商」 │進入商店,由庚○○持水│6條)、電話 │
│ │ │ │ │果刀抵住店員E○○胸前│卡80張、遊戲│
│ │ │ │ │,強行押往櫃檯裡面,其│點數卡110 張│
│ │ │ │ │中一人喝令「把收銀機打│、購物袋1個 │
│ │ │ │ │開」,甲○○與丁○○則│ │
│ │ │ │ │站立在櫃檯前面,以此強│ │
│ │ │ │ │暴方式,至使店員E○○│ │
│ │ │ │ │不能抗拒,其等即先搶取│ │
│ │ │ │ │店內所有之購物袋1 個後│ │
│ │ │ │ │,再下手搜括收銀機及店│ │
│ │ │ │ │內其他財物得手。 │ │
│ │ │ │ │ │ │
├─┼───┼────┼──────┼───────────┼──────┤
│16│丁○○│95年1月6│桃園縣桃園市│4人共乘2部竊得機車(其│現金約1623元│
│ │庚○○│日凌晨3 │介壽路1段230│中1部車號GS7-300,另1 │、點數卡樣本│
│ │戊○○│時51分許│號「OK便利商│部車號不詳),均戴全罩│1批 │
│ │甲○○│ │店」 │式安全帽、著兩截式雨衣│ │
│ │ │ │ │進入商店,由1 人持刀強│ │
│ │ │ │ │押店員壬○○前往櫃檯,│ │
│ │ │ │ │並喝令其打開收銀機,以│ │
│ │ │ │ │此強暴方式,至使壬○○│ │
│ │ │ │ │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 │
│ │ │ │ │另3 人旋持黑色行李袋下│ │
│ │ │ │ │手搜括收銀機及店內其他│ │
│ │ │ │ │財物得手,逃逸時因車號│ │
│ │ │ │ │GS7-30 0號機車發不動遺│ │
│ │ │ │ │留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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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丁○○│95年1月6│台北縣鶯歌鎮│2人共乘1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8000元│
│ │庚○○│日下午13│大湖路361巷 │機車,均戴半罩式安全帽│ │
│ │ │時30分許│58號「順錢商│、著藍色雨衣進入商店,│ │
│ │ │ │店」 │由庚○○持水果刀抵住店│ │
│ │ │ │ │員亥○○脖子,以此強暴│ │
│ │ │ │ │方式,至使亥○○不能抗│ │
│ │ │ │ │拒,丁○○則下手搜刮櫃│ │
│ │ │ │ │檯抽屜內財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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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丁○○│95年1月6│桃園縣蘆竹鄉│2人共乘1部車號IAY-312 │現金約10000 │
│ │庚○○│日下午16│龍安街3段256│機車,均戴全罩式安全帽│元、香菸1條 │
│ │ │時許 │號「聯合超商│、著雨衣進入商店,由黃│、摩托羅拉手│
│ │ │ │」 │品睿持水果刀指向店員潘│機1支 │
│ │ │ │ │桂梅,並恫稱「不要動,│ │
│ │ │ │ │再動就讓你死。」等語,│ │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潘桂│ │
│ │ │ │ │梅不能抗拒,丁○○則持│ │
│ │ │ │ │手提袋,將庚○○自收銀│ │
│ │ │ │ │機及櫃檯內所搜刮之財物│ │
│ │ │ │ │放入袋子內。 │ │
├─┴───┴────┴──────┴───────────┴──────┤
│19(不另為無罪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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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丁○○│95年1月7│桃園縣蘆竹鄉│丁○○騎乘1部竊得車號 │現金約4000元│
│ │ │日晚間22│南山路2段166│不詳機車,戴全罩式安全│ │
│ │ │時40分許│號「萊爾富超│帽、著雨衣進入商店佯稱│ │
│ │ │ │商」 │購買香菸,待店員D○○│ │
│ │ │ │ │打開收銀機結帳時,即拿│ │
│ │ │ │ │出預藏之西瓜刀,並高喊│ │
│ │ │ │ │「搶劫」,以此脅迫方式│ │
│ │ │ │ │,致使D○○因畏怖而不│ │
│ │ │ │ │能抗拒,丁○○旋搜括收│ │
│ │ │ │ │銀機內財物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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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丁○○│95年1月8│桃園縣蘆竹鄉│丁○○騎乘1部竊得車號 │現金約9000元│
│ │ │日晚間18│奉化路183號 │不詳機車,戴全罩式安全│ │
│ │ │時15分許│「福客多超商│帽、著雨衣進入商店佯稱│ │
│ │ │ │」 │購買香菸,待店員C○○│ │
│ │ │ │ │打開收銀機結帳時,即拿│ │
│ │ │ │ │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店員│ │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致使蔡│ │
│ │ │ │ │宜庭因畏懼而不能抗拒,│ │
│ │ │ │ │丁○○即搜括收銀機內財│ │
│ │ │ │ │物得手。 │ │
├─┼───┼────┼──────┼───────────┼──────┤
│22│丁○○│95年1月9│桃園縣蘆竹鄉│丁○○騎乘1部竊得車號 │現金約2849元│
│ │ │日凌晨2 │光明路1段33 │不詳機車,戴全罩式安全│ │
│ │ │時32分許│號「全家超商│帽、著雨衣進入商店佯稱│ │
│ │ │ │」 │購買香菸,待店員天○○│ │
│ │ │ │ │打開收銀機結帳時,即拿│ │
│ │ │ │ │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店員│ │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馮│ │
│ │ │ │ │茹玲不能抗拒,丁○○旋│ │
│ │ │ │ │搜括收銀機內財物得手。│ │
│ │ │ │ │ │ │
├─┼───┼────┼──────┼───────────┼──────┤
│23│丁○○│95年1月9│桃園縣蘆竹鄉│丁○○騎乘1部竊得車號 │現金約5000元│
│ │ │日凌晨5 │南山路2段166│CYJ-006機車,戴全罩式 │ │
│ │ │時55分許│號「萊爾富超│安全帽、著雨衣進入商店│ │
│ │ │ │商」 │佯稱購買香菸,待店員簡│ │
│ │ │ │ │慧婷打開收銀機結帳後,│ │
│ │ │ │ │即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 │
│ │ │ │ │店員,並喝稱「把錢拿出│ │
│ │ │ │ │來」,以此脅迫方式,致│ │
│ │ │ │ │使D○○因畏怕而不能抗│ │
│ │ │ │ │拒,丁○○遂搜括收銀機│ │
│ │ │ │ │內財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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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丁○○│95年1月9│桃園縣蘆竹鄉│丁○○騎乘1部竊得車號 │現金約1,500 │
│ │ │日晚間23│大竹路492號 │不詳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元(原判決誤│
│ │ │時50分許│「OK便利商店│帽、著雨衣進入商店佯稱│載為15000元 │
│ │ │ │」 │購買香菸,待店員午○○│) │
│ │ │ │ │打開收銀機結帳時,即拿│ │
│ │ │ │ │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店員│ │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張│ │
│ │ │ │ │秀琪因畏怖而不能抗拒,│ │
│ │ │ │ │丁○○乃搜刮收銀機內之│ │
│ │ │ │ │財物得手。惟於逃逸時經│ │
│ │ │ │ │顧客陳文金奪回袋子及現│ │
│ │ │ │ │金,刀子則遺留在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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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丁○○│95年1月 │桃園縣蘆竹鄉│丁○○騎乘1部竊得車號 │現金約4822元│
│ │ │15日晚間│大華街69號「│不詳機車,戴全罩式安全│ │
│ │ │21時20分│萊爾富超商」│帽、著雨衣進入商店佯稱│ │
│ │ │許 │ │購買香菸,待店員卯○○│ │
│ │ │ │ │回頭拿取時,即拿出預藏│ │
│ │ │ │ │之水果刀指向店員,並高│ │
│ │ │ │ │喊「搶劫」,以此脅迫方│ │
│ │ │ │ │式,致使卯○○畏懼而不│ │
│ │ │ │ │能抗拒,丁○○旋搜括收│ │
│ │ │ │ │銀機內財物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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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不另為無罪諭知) │
└────────────────────────────────────┘
附表二:竊盜部分
┌─┬───┬────┬────┬────┬────┬───┬──────────────┐
│編│被告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犯罪所得│被害人│備 註│
│號│ │(民國)│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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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95年1月5│桃園縣桃│徒手竊取│車號GS7-│宙○○│⑴證人宙○○警詢證述(見1353│
│ │庚○○│日某時 │園市中正│ │300號重 │ │ 偵查卷第33頁) │
│ │ │ │路48巷12│ │型機車 │ │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 │ │ │號前 │ │ │ │ 紙(見2740偵查卷第27頁) │
├─┼───┼────┼────┼────┼────┼───┼──────────────┤
│2 │丁○○│95年1月6│桃園縣桃│徒手竊取│車號GCO-│玄○○│⑴證人玄○○警詢證述(見2740│
│ │戊○○│日上午11│園市永樂│ │242號重 │ │ 偵查卷第34頁) │
│ │ │時許 │街79號前│ │型機車 │ │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 │ │ │ │ │ │ │ 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1紙(│
│ │ │ │ │ │ │ │ 見2740偵查卷第35頁) │
├─┼───┼────┼────┼────┼────┼───┼──────────────┤
│3 │丁○○│95年1月6│桃園縣桃│徒手竊取│車號IAY-│B○○│⑴證人B○○警詢證述(見2243│
│ │庚○○│日下午15│園市永樂│ │312號重 │ │ 偵查卷第34頁) │
│ │ │時許(起│街113號 │ │型機車 │ │⑵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紙(│
│ │ │訴書及原│前 │ │ │ │ 見2243偵查卷第35頁) │
│ │ │判決誤載│ │ │ │ │ │
│ │ │為18時)│ │ │ │ │ │
├─┼───┼────┼────┼────┼────┼───┼──────────────┤
│4 │丁○○│95年1月 │桃園縣桃│以自備鑰│車號JJN-│地○○│⑴證人地○○警詢證述(見2243│
│ │ │11日晚間│園市大興│匙竊取 │097號重 │ │ 偵查卷第70頁) │
│ │ │19時許 │西路、蓮│ │型機車 │ │⑵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見 │
│ │ │ │埔街口 │ │ │ │ 2243偵查卷第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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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丁○○│95年1月 │桃園縣桃│徒手竊取│車號IBM-│癸○○│⑴證人癸○○警詢證述(見2926│
│ │ │15日晚間│園市民生│ │541號重 │ │ 偵查卷第19頁) │
│ │ │21時許 │路555號 │ │型機車 │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2926 │
│ │ │ │ │ │ │ │ 偵查卷第20頁) │
│ │ │ │ │ │ │ │⑶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 │
│ │ │ │ │ │ │ │ 認可資料1紙(見2926偵查卷 │
│ │ │ │ │ │ │ │ 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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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扣 押│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號│物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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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套 │ 壹雙 │庚○○ │供加重強│
│ │ │ │ │盜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2 │口罩 │ 壹只 │庚○○ │供加重強│
│ │ │ │ │盜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3 │水果刀│ 壹把 │丁○○ │供加重強│
│ │ │ │ │盜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4 │西瓜刀│ 壹把 │丁○○ │供加重強│
│ │ │ │ │盜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5 │菜刀 │ 壹把 │庚○○ │供加重強│
│ │ │ │ │盜犯罪所│
├─┼───┼────┼────┼────┤
│6 │玩具槍│ 壹把 │庚○○ │供加重強│
│ │ │ │ │盜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7 │鑰匙 │ 壹支 │丁○○ │供普通竊│
│ │ │ │ │盜所用之│
│ │ │ │ │物 │
└─┴───┴────┴────┴────┘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被告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財物│備 註│
│號│ │(民國)│ │ │ │ │
├─┼───┼────┼──────┼───────────┼──────┼───────┤
│1 │丁○○│94年12月│桃園縣八德市│2人共乘1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
│ │庚○○│31日晚間│永豐路305號 │機車,由1人先進入店內 │ │號7(原判決附 │
│ │ │19時45分│「永豐西藥房│佯稱購買感冒藥水後,復│ │表一編號7)所 │
│ │ │許 │」 │持美工刀抵住店員未○○│ │示部分 │
│ │ │ │ │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 │ │
│ │ │ │ │使未○○不能抗拒,另1 │ │ │
│ │ │ │ │人再進入店內下手搜刮抽│ │ │
│ │ │ │ │屜內財物得手。 │ │ │
├─┼───┼────┼──────┼───────────┼──────┼───────┤
│2 │丁○○│95年1月2│桃園縣桃園市│2人共乘1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17000 │即起訴書附表編│
│ │庚○○│日下午18│鶯桃路127號 │機車,均戴全罩式安全帽│元、香菸5條 │號12(原判決附│
│ │ │時許 │「大林便利商│、手套、口罩進入商店,│ │表一編號11)所│
│ │ │ │店」 │由庚○○持西瓜刀壓制店│ │示部分 │
│ │ │ │ │員丙○○,丁○○亦持水│ │ │
│ │ │ │ │果刀喝令「將現金拿出來│ │ │
│ │ │ │ │」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 │ │
│ │ │ │ │方式,至使丙○○不能抗│ │ │
│ │ │ │ │拒。丁○○乃下手搜刮收│ │ │
│ │ │ │ │銀機及店內其他財物得手│ │ │
│ │ │ │ │。 │ │ │
├─┼───┼────┼──────┼───────────┼──────┼───────┤
│3 │丁○○│95年1月7│桃園縣桃園市│丁○○騎乘1部竊得車號 │現金約21700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日凌晨0 │莊一街「全家│不詳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元 │號20(原判決附│
│ │ │時43分許│超商」 │帽、手套、口罩,著雨衣│ │表一編號19)所│
│ │ │ │ │進入商店,並手持西瓜刀│ │示部分 │
│ │ │ │ │架住店員寅○○的脖子,│ │ │
│ │ │ │ │喝令其將錢拿出剌,以此│ │ │
│ │ │ │ │強暴方式,至使寅○○不│ │ │
│ │ │ │ │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後,│ │ │
│ │ │ │ │丁○○旋搜括收銀機內財│ │ │
│ │ │ │ │物得手。 │ │ │
├─┼───┼────┼──────┼───────────┼──────┼───────┤
│4 │丁○○│95年1月 │桃園縣蘆竹鄉│丁○○騎乘1部竊得車號 │現金約2609元│即起訴書附表編│
│ │ │16日凌晨│南竹路5段243│不詳機車,戴全罩式安全│、遊戲點數卡│號9(原判決附 │
│ │ │4時30分 │號「萊爾富超│帽、著深色外套進入商店│約20張 │表一編號26)所│
│ │ │許 │商」 │佯稱購買香菸,待店員回│ │示部分 │
│ │ │ │ │頭拿取時,即持預藏之菜│ │ │
│ │ │ │ │刀喝令申○○打開收銀機│ │ │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張│ │ │
│ │ │ │ │雅婷因畏駭而不能抗拒,│ │ │
│ │ │ │ │丁○○進而搜括收銀機及│ │ │
│ │ │ │ │店內其他財物得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