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74巷
- 選任辯護人
-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以上訴人甲○○被訴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查本件原判決援引共同被告許文聰於偵查中之供述,資為論斷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之證據,並未使許文聰立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況上訴人復爭執依卷附資料及驗尿報告所示,許文聰有吸食大麻毒品之習慣,顯與大麻此類毒品有相當之接觸,反之上訴人則無犯罪前科紀錄或吸食毒品之前科,且案發當時僅因上訴人受託前往接機及許文聰之供述,即被認定嫌疑而就上訴人之車輛及住處搜索,亦未搜得任何不利於上訴人之不法事證,足認許文聰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顯有瑕疵等語,經查尚非全然無據,以許文聰在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為其畏罪卸責之詞,不無可能,猶有使許文聰立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並接受上訴人詰問,以辨明事實真象之必要。按認定犯罪事實其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在未釐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是否如上訴人之辯解,純係前往接機,或係許文聰單純畏罪推卸罪行;或與許文聰係屬共犯關係,仍有疑問,尚未達於可確信其有犯本件之罪之程度,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期無枉無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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