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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周炳全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八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毒偵緝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其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悔過自新,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周炳全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六八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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