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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榮澤魏于傑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被告
之4(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被 告 玄○○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地○○
指定辯護人
壬○
指定辯護人
天○
被告
午○○ (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告
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地○○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3年桃簡字第1271號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桃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2日以92年壢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均未警惕。卯○○、午○○、玄○○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共同,連續於下列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或以自備鑰匙分別竊取B○○、C○○、F○○、黃○○與丁○○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得手。又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夥同玄○○、午○○,或與玄○○共同,或夥同午○○、戌○○,或與戌○○共同,或夥同玄○○、午○○、丙○○等人,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並分持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水果刀、西瓜刀與菜刀等工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等方式,強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於95年1 月8 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48巷43號8 樓805 室循線查獲玄○○,並扣得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1 把、白棉手套1 雙、口罩1 只、菜刀1 把;復於95年1 月16日晚間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1 號前拘獲卯○○,並扣得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西瓜刀各1 把及機車鑰匙1 支;又於95年1 月25日下午18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仁福巷口拘獲戌○○。再依卯○○之供述,陸續查獲午○○、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卯○○、玄○○、午○○、戌○○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 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害人辛○○、戊○○、庚○、劉忠王、寅○○、丑○○、張芯娟、J○○、未○○、A○○、亥○○、己○○、申○○、甲○○、酉○○、I○○、乙○○、宇○○、E○○、癸○○、H○○、G○○、宙○○、辰○○、陳文金、子○○等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⑵、至於檢察官提出證據清單所列之其他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合法調查,併此敘明。

二、實體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卯○○、玄○○、午○○、戌○○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且互核其等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辛○○、戊○○、庚○、劉忠王、寅○○、丑○○、張芯娟、J○○、未○○、A○○、亥○○、己○○、申○○、甲○○、酉○○、宇○○、E○○、癸○○、H○○、G○○、宙○○、辰○○、子○○等人在警詢;被害人I○○、乙○○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遭強盜;被害人B○○、C○○、F○○、黃○○及丁○○在警詢均指述遭竊盜之情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二紙,查獲現場及作案工具照片51張、現場攝影翻拍照片59張、現場勘察報告1 件及指認嫌疑人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供其等行搶或行竊所用之物扣案足佐。被告卯○○等人之任意性自白經此佐證補強後,堪認為真實。衡以本件超商店員均隻身顧店,又係在手無寸鐵之情況下,突然面臨被告或一人,或多人持銳利刀刃強押或以刀鋒相向,或持難以辨識真假之玩具槍威迫,必將深感畏懼,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擺佈,堪認被害人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卯○○、玄○○、午○○、戌○○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卯○○、玄○○、午○○普通竊盜犯行,均事證已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在警詢之陳述,核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表示不同意引為本件證據,上開證據對於被告丙○○並無證據能力。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害人I○○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⑶、至於檢察官提出證據清單所列之其他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合法調查,併此敘明。

二、實體認定方面: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事發當天,其與江姓鄰居(年籍不詳)一起飲酒,從前天下午喝到晚間20、21時許,都在桃園市民族陸橋下喝米酒,喝醉了之後就回家休息,其並未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丙○○於95年1 月6 日凌晨零時許,因與朋友酒過三巡,受被告午○○之邀,前往案發地點(桃園市○○路○ 段230 號「OK便利商店」),被告丙○○當時正處於酒醉酩酊之狀態,在不知情下遭被告午○○使喚至店內,殊不知被告午○○等人當時已有行搶之意圖,被告丙○○自始即欠缺強盜之犯意聯絡,至於其等事後返回被告丙○○家中朋分現金與香菸等贓物,充其量僅為收受該等物品花用,尚難逕認為係分擔強盜犯行。而被告丙○○僅認識被告午○○一人,至於其他二名被告卯○○、玄○○則均與被告丙○○素未謀面,案發當天亦僅為點頭之交,又如何能與其等共謀行搶之事。至於證人I○○、乙○○二人迄未能指認被告丙○○有何參與行搶之行為。同案被告卯○○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其在偵訊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且亦與被告午○○之證述不一致,從而亦難僅以被告卯○○不盡不實之供述,遽認被告丙○○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尤以公訴人在起訴書中已排除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5項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丙○○所辯,尚非全不可採等語置辯。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95年2 月13日警詢時自白:「我是於95年1 月6 日0 時許,午○○與其他兩名不知名男子至我家中找我外出。都在路上閒逛,當時我有喝酒。我只記得有去強盜八德市○○路○ 段OK便利商店,現場有遺留1部機車,後返回我家中分贓... 不知何人提議。當時是午○○騎機車載我,另2 名男子騎另1 部機車。本來我在外面抽菸,他們其中1 人叫我進去幫忙,我就搜括香菸。我分得現金6 至7 百元、3 條七星香菸、2 張儲值卡等物... 作案之機車是午○○提供,兇器我不知道... 機車1 部壞在OK便利商店前,兇器我不知道,另1 部機車由我們4 人共同騎乘至我家中分贓後,由他們3 人騎走。」等語(見偵卷五第114至115 頁);嗣於檢察官95年2 月24日偵訊時則供稱:「我只有附表第17項,在95年1 月6 日凌晨3 時51分,參與桃園市○○路○ 段230 號OK便利商店的強盜。」等語(見偵卷一第121 頁)屬實。⑵核與同案被告卯○○在本院95年7 月6日審理時結稱:「(檢察官)問:依照你所述,在到超商之前,你們(指被告卯○○、玄○○、午○○、戌○○)都沒有講要去搶超商嗎?(證人)答:有,在路上的時候就有說。(檢察官)問:你們在路上怎麼說?(證人)答:就是有稍微停一下,午○○跟我跟玄○○說要去搶超商,但當時並沒有說要去那裡搶。(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丙○○是讓午○○載?(證人)答:是。... (檢察官)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們是在玄○○家樓下碰到丙○○,那麼是否代表從玄○○家一直到超商這段路上,丙○○都沒有喝酒?(證人)答:是。(檢察官)問:到了超商,你們有無以何種方式作掩飾?(證人)答:有。就是戴安全帽,好像有戴口罩。(檢察官)問:四個人都戴安全帽、口罩嗎?(證人)答:我記得我跟玄○○有戴,另兩個人應該也有,要不然怎麼進去。... (檢察官)問:你們搶完之後,怎麼離開?(證人)答:好像是四個人再騎乘一部機車回去,因為另一部機車好像壞掉。... (檢察官)問:之後你們去哪裡?(證人)答:去丙○○家裡。... (檢察官)問:到了丙○○家後呢?(證人)答:香煙跟錢分一分,之後我們就走了。(檢察官)問:但依據店員稱,你們還拿了一堆行動電話的儲值卡、遊戲點數卡,電話IC卡,這些東西有沒有分?(證人)答:有。(檢察官)問:四個人都有分?(證人)答:是。...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搶得的物品大家四個人確實都有分到?(證人)答:有。... (檢察官)問:但你剛才說大家自己拿,丙○○有沒有拿?(證人)答:有。... (審判長)問:在有四個人的情形下,那第四個人是誰?(證人)答:丙○○。... (審判長)問:所以,就你的經驗,有四個人共同搶超商的情形,就是你、午○○、玄○○、丙○○?(證人)答:是。(審判長)問:到八德介壽路搶超商的這一天,你說你們是四個人一起從玄○○住處樓下出發,事後回到丙○○的住處分贓,這一趟你們搶幾件超商?(證人)答:好像是一件,我不太記得。(後又改稱)那一天是兩件,一件機車有壞掉,一件機車沒有壞掉。(審判長)問:(提示偵字第1662號卷宗第64頁八德市○○路○段230 號OK便利超商照片)當天是否搶這一家超商,且搶完後機車壞掉?(證人)答:是。(審判長)問:所以在搶這一家之前,還有在八德市○○○路搶另一家超商?(證人)答:是。(審判長)問:另外先搶的那一家是否是萊爾富超商?(證人)答:是。(審判長)問:搶這一家時是否也是四個人一起到超商?(證人)答:是。... (審判長)問:對I○○在警詢中所為證詞有何意見?(提示95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沒有意見,他說的過程都實在。(審判長)問:所以是四個人進去搜刮財物?(證人)答:是。... (審判長)問:所以依照你所述,當天你們搶了兩家超商,丙○○都有在一起?(證人)答:有。(審判長)問:萊爾富那一家丙○○還有進入搜刮財物?(證人)答:店員說有四個人進去,那就是有。... (審判長)問:所以在OK超商內,店員說有四個人進去搜刮財物,也是實在的?(證人)答:店員說有,那就是有了。(審判長)問:是否能夠確定,在95年1月6 日凌晨兩點到三點搶萊爾富、OK超商時,當天同行的成員就是你、午○○、玄○○、丙○○,丙○○兩件都在場?(證人)答:確定。」等語;同案被告玄○○亦於本院95年10月5 日審理時結證: 「(辯護人)問:請你回想,當天喝完酒後,你們四個人出去做什麼事情?(證人)答:逛到八德市。(辯護人)問:後來發生何事情?(證人)答:就去搶超商。... (辯護人)問:你們當天是四個人一起去幾家超商?(證人)答:兩家吧,我記得是兩家。... (檢察官)問:95年1 月6 日晚上你印象中去了兩家超商,去這兩家的時間大概間隔多久?(證人)答:差不多二、三十分。(檢察官)問:你們當天都是幾個人在一起?(證人)答:是四個人,走的時候是我跟卯○○騎車先走,後面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在去這兩家超商,中間還有無去其他地方?(證人)答:沒有。... (審判長)問:從丙○○家出來是兩台機車,所以是四個人?(證人)答:是。(審判長)問:到你家拿刀還是四個人?(證人)答:是。(審判長)問:這四個人就是你、卯○○、午○○、丙○○?(證人)答:是。我那時候不知道他叫丙○○,只知道叫阿偉。(審判長)問:刀拿了之後還是兩台機車去超商行搶?(證人)答:是。(審判長)問:從拿到刀到搶第一家超商,中間有無到別的地方去?(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有去找別人嗎?(證人)答:也沒有。(審判長)問:所以這麼說,也是從你住處拿到刀之後的這四個人騎兩台車到超商?(證人)答:是。(審判長)問:所以到第一家萊爾富超商的四個人是你、卯○○、午○○、丙○○?(證人)答:是。(審判長)問:萊爾富搶完後,要到第二家OK,中間有無去別的地方?(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就是在路上逛逛,隨機找目標?(證人)答:是。(審判長)問:這中間有無到別的地方去找別人?(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所以後來也是原來的這兩台機車這四個人到OK便利商店?(證人)答:是。(審判長)問:所以到OK便利商店的四個人也是你、卯○○、午○○、丙○○?(證人)答:是。(審判長)問:之後離開也是原本那四個人離開嗎?(證人)答:是,沒錯。... (審判長)問:能否說,從你的住處拿刀出發之後,一直到第二件OK便利商店這一家搶完後要離開時為止,都是你、卯○○、午○○、丙○○四個人在一起同行?(證人)答:是。(審判長)問:確定嗎?(證人)答:確定。」等語明確。且互核其等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卯○○、玄○○、午○○與丙○○等四人自95年1 月6日 凌晨2 時55分許起,先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92 號「萊爾富超商」行搶後,轉而於95年1 月6 日凌晨3 時51 分 許,至桃園市○○路○ 段230 號「OK便利商店」行搶,結束後再一同前往被告丙○○住處朋分搶得之財物,此段期間,被告四人均同行活動,而被告丙○○亦均進入「萊爾富超商」與「OK便利商店」之店內無訛。

⑶又查被害人乙○○在本院95年8 月29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能否敘述當時被搶的經過?(證人)答:當時是三點多,我就聽到門鈴響的聲音,看到第一眼就是有人進來,看到他戴全罩式的安全帽,並穿雨衣,之後他就亮出一把刀,就把我押到櫃台裡面,叫我打開收銀機,我就打開收銀機,之後就有第二個人進來,他是拿大的行李袋,他的裝扮我沒有印象,我印象中,四個人都是穿雨衣、戴全罩式安全帽,我不知道是第一個還是第二個叫我打開收銀機,我就打開,他就把錢倒進行李袋,第三個人進來我沒有印象,而第四個人進來時,他很慌張的趴在櫃台邊,就是看他們弄得怎麼樣,後來他們要走的時候,因為櫃台旁邊有放假的點數卡,有一個人可能以為那是真的,他就講台語就說把那個點數卡拿走,就有一個人拿走那些點數卡。... (辯護人)問:他們這四個人是怎麼離開的?他們是騎乘兩台機車離開的,他們走出去時,我要打電話報警,其中有一台機車拋錨,一直發不動,那時候我怕我拿起電話他們會對我不利,我就一直在等他們走,才打電話報警。... (審判長)問:那個拿刀押你的人有無把刀架在你身上?(證人)答:有抵住我的後背。... (審判長)問:你確定第四個進來的人是趴在櫃台那邊看?(證人)答:是。... (審判長)問:第四個人你說他很緊張,並趴在櫃台,他有無作什麼事情?(證人)答:我印象中是那第四個人看到點數卡才叫其中的一個人去拿點數卡,因為點數卡放在櫃台很裡面的位置,要進到櫃台才能拿的到,但我沒有印象是那一個人拿的。」等語;證人I○○亦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你能否敘述當天被搶的經過?(證人)答:當天就是差不多那個時間我背對著門,因為我們的店很小,中間是一排貨架,我在另一頭理貨,所以我背對著門,我不曉得當時門前的狀況,完全看不到,後來我聽到門鈴響起的聲音,我就站起來,要走向櫃台時我就看到有四個人走進來,其中一個人在我轉身的一煞那,就拿著刀子架著我,當時他戴全罩式安全帽穿著雨衣,就把我架到櫃台那邊,就跟我說要我不要亂動,不會傷害我,到了櫃台那邊之後,那個人就把我放開,然後他們就自己去搜刮物品。(辯護人)問:總共有四個人?(證人)答:是。(辯護人)問:是否記得那四個人在做什麼?是否記得那四個人在做什麼?(證人)答:四個人當時有一個人去拿購物袋,去拿點數卡,拿刀的那個人去拿煙,另兩個人在櫃台前面,一個個子比較高,一個比較矮,其中有一個聲音聽起來比較老氣的人,這個人應該是個子高的人,他叫我打開收銀機的抽屜,我就打開,之後原本拿煙的那個人就先去拿收銀機裡面的錢,之後那個高個子聲音比較老氣的人也有把收銀機裡面的零錢拿走。在這次行搶過程中,原本站在櫃台前面比較矮的那個人曾經出去過一次,之後又進來,等他們行搶完畢之後,嗣站在櫃台前面那兩個一高一矮的人先離開我們便利商店,他們兩人出去時,那個矮個子的人手上有沒有拿東西我沒有印象,另外那兩個原本拿煙及拿點數卡的人才跟著出去。(辯護人)問:四個人中其中一個人是戴著全罩式安全帽?(證人)答:四個人都戴著全罩式安全帽跟穿著雨衣。(辯護人)問:這四個人都是一起從店裡面進來嗎?(證人)答:陸續進來。... (檢察官)問:如果他們不開口講話的話是否可以辨識出是男是女?(證人)答:其中站在櫃台前面比較矮那一個我本來認為是女的,因為那時候他的動作緊靠在比較高的那個男的身邊,所以我直覺認為是女的。(檢察官)問:是否能確認他是男的還是女的?(證人)答:我沒有完全看清楚那個是男是女,警訊中我說我認為那個是女的,是我猜的。... (審判長)問:你看到四個人進來並拿刀,你的內心是否非常害怕?(證人)答:是,非常緊張害怕。... (審判長)問:在當時的情形下你是否敢對他們反擊?(證人)答:不敢。」等語屬實。堪認上開二件超商強盜案,均有四人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及穿著雨衣進入店內行搶等情無訛。亦核與同案被告卯○○、玄○○上揭供述之情相符。⑷參以被告丙○○於本院95年11月9 日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有參加,... 我是進去櫃台拿了就出來,... ,他們叫我進去幫忙拿香煙,我也是迷迷糊糊的進去,... 我進去櫃台拿了就出來。」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卷第11、12頁),益徵上開二件超商搶案,均係由被告卯○○、玄○○、午○○、丙○○等四人,頭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並穿著雨衣,陸續進入店內搶取財物。從而被告丙○○既始終與其他同案被告卯○○、玄○○、午○○同行活動,復於行搶當時,亦戴全罩式安全帽並穿著雨衣進入超商,行搶結束後再一同離開案發地點返回其住處朋分贓物,凡此均堪認被告丙○○對於本件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同負上開加重強盜罪責。被告丙○○雖辯稱其已全然酒醉,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被叫到超商內幫忙拿東西,其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衡被告丙○○若已然泥醉而不醒人事,何以尚能清晰記憶同夥要其進入超商內幫忙拿東西,甚至記得所幫忙拿取者為香煙等細節(見95年11月9日審理筆錄第11、12頁),豈非自相矛盾?尤以本件自被告卯○○等人出門時起,迄行搶結束時為止,時間近1 小時之久,倘被告已然泥醉而不醒人事,又豈會跟隨卯○○等人行動如此之久,且尚能搭乘機車而不墜落?凡此均堪認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意識仍屬清晰。被告丙○○辯稱因酒醉而全然不知同夥之行動,顯係輕卸之詞,不足採信。⑸至於被害人I○○雖在警詢時供稱:「第4 名(指最後1 個進入超商行搶之人)高約160 公分,年紀30歲左右,看應是女性。」等語(見偵卷五第28至29頁),惟在本院95年8 月29日審理時則供述:「(檢察官)問:如果他們不開口講話的話是否可以辨識出是男是女?(證人)答:其中站在櫃台前面比較矮那一個我本來認為是女的,因為那時候他的動作緊靠在比較高的那個男的身邊,所以我直覺認為是女的。(檢察官)問:是否能確認他是男的還是女的?(證人)答:我沒有完全看清楚那個是男是女,警訊中我說我認為那個是女的,是我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堪認被害人I○○係在被告等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穿著雨衣之情況下,而未能清楚看見被告卯○○等人容貌,僅因其中最後走進超商之人相較其緊靠之被告玄○○(業經證人I○○當庭指認其為站在櫃檯前持刀脅迫之人)矮,而猜測該行搶之人可能是女的,從而被害人I○○在警詢所為之供述,核屬個人臆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又本院當庭命被告卯○○、午○○、玄○○、丙○○直立並為勘驗,結果為被告玄○○最高,其次為被告午○○,再來為被告丙○○,最矮之人為被告卯○○(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從而,相較於被告玄○○,其餘三名被告均較其矮小,益徵被害人I○○供述之情,除上揭猜測之詞與事實不符外,就整個遭搶之過程,即屬信而有徵。事證明確,被告丙○○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叁、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 年 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⑷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⑸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1 罪1 罰之原則。

⑹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本件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加重強盜罪,又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本件之最高宣告刑得加至20年,惟若依修正後刑法1 罪1 罰之原則,數罪併罰之結果,本件之最高宣告刑得定其應執行刑至30年),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如前述,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

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查本件被告等人分持之開山刀、水果刀、美工刀及菜刀等器物,均係質地堅硬、刀鋒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得當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核被告卯○○、玄○○、午○○、戌○○、丙○○等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卯○○、午○○、玄○○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卯○○與玄○○、午○○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第2 、3 、4 、5 、9 、14項之犯罪事實;被告午○○、戌○○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 、10項之犯罪事實;被告卯○○與玄○○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第6 、7 、11、13、17、18項之犯罪事實;被告卯○○、午○○、戌○○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第8 項之犯罪事實;被告卯○○、玄○○、午○○、丙○○就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5、16項之犯罪事實;被告午○○、玄○○間,就附表二所示編號第1 項之犯罪事實;被告卯○○、午○○間,就附表二所示第2 項犯罪事實;被告卯○○、玄○○間,就附表二所示編號第3 項之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卯○○、玄○○、午○○、戌○○、丙○○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卯○○、午○○、玄○○先後多次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卯○○、午○○、玄○○等人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均係為供其等行搶所用之交通工具,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與普通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丙○○所涉犯附表一編號第15項所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酌。又被告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5日以92年桃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12日以92年壢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3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參,其等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二種加重事由時,應予遞加。茲審酌被告五人年輕力壯,本可認真工作,踏實賺取薪資報酬,以養家活口,且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均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惟其等竟基以不法方式攫取財物花用之動機及目的,而共同以強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被告卯○○、午○○、玄○○、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丙○○則飾詞否認,被告等人各參與強盜與竊盜犯行之次數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被告玄○○、卯○○除編號第7 項以外;被告戌○○僅限編號第1 、2 、4 等3 項;被告丙○○則僅限編號第2 、3 等2 項),均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尚未扣案,且已經被告等人丟棄,並經被告玄○○供述在卷,堪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戌○○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黑色布鞋1 雙,性質上屬其平日穿著之鞋類,復無證據可認其係為行搶始特意穿著該雙布鞋,而以之為供強盜所用之物,自難認其與所為之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

伍、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丙○○亦參與附表二所示編號第1 項之犯行,而共同涉嫌普通竊盜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卯○○、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參與上揭普通竊盜犯行。經查:被告丙○○係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15、16項所示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而在此之前,被告丙○○與被告卯○○等人並不熟識,亦尚未加入該強盜集團之行搶活動,此經同案被告卯○○、玄○○、午○○等人供明在卷。堪認被告丙○○於附表二第1 項所示之犯罪時地,既仍未加入該強盜集團,且與卯○○等人並不熟識,衡情尚無參與竊取機車以供日後行搶超商之動機,尤以同案被告卯○○、玄○○及午○○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被告丙○○亦參與上開普通竊盜犯行,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共同涉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名,事證仍屬不足。至於公訴人認定被告卯○○亦共同參與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卯○○在警、偵訊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然查被告卯○○對於所涉如附表一所示情節較重之加重強盜犯行,以及附表二所示編號第2 、3 、4 、5 項之普通竊盜犯罪事實均已坦認不諱,惟僅否認情節較輕微之上揭普通竊盜犯行,衡此被告已無輕卸罪責之動機,況本件遭竊之機車計有5 部,且機車之外觀尚非具有截然不同之差異性存在,從而被告卯○○是否能完全記得其參與行竊之車輛為那幾部,亦非無疑,從而被告卯○○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是否全然可採,即有疑議,而被害人B○○雖在警詢供述其機車遭竊之情節,並領回所失竊之機車,並立有贓物領據在卷足佐,然核其並未在行竊現場,亦未指認其所有機車係由何人所竊取,從而自難僅憑被告卯○○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有瑕疵之自白,逕為被告卯○○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事證亦屬不足。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與本院審認之上開加重強盜犯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起訴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強盜部分
(依時間排列排列)
┌─┬───┬────┬──────┬───────────┬──────┐
│編│被告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財物│
│號│      │(民國)│            │                      │            │
├─┼───┼────┼──────┼───────────┼──────┤
│1 │午○○│94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2人共乘1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新台幣(│
│  │戌○○│20日零晨│國聖一街196 │機車,均戴全罩式安全帽│下同)約8000│
│  │      │2、3時許│號「大慶便利│、白色手套、口罩進入商│多元        │
│  │      │        │商店」      │店,由午○○持開山刀壓│            │
│  │      │        │            │制店員黃靖萱,並喝令「│            │
│  │      │        │            │不要動,把收銀機打開,│            │
│  │      │        │            │錢拿出來。」等語,以此│            │
│  │      │        │            │強暴方式,至使黃靖萱不│            │
│  │      │        │            │能抗拒,戌○○則下手搜│            │
│  │      │        │            │刮收銀機內財物得手。  │            │
├─┼───┼────┼──────┼───────────┼──────┤
│2 │卯○○│94年12月│桃園縣八德市│3人共乘2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5000元│
│  │玄○○│25日晚間│長興路754號 │機車,均戴半罩式安全帽│、香菸3包   │
│  │午○○│19時50分│「金興平價商│進入商店,由玄○○將玩│            │
│  │      │許      │店」        │具槍放在外套內,並作勢│            │
│  │      │        │            │持有槍枝以威嚇負責人李│            │
│  │      │        │            │後達,並高喊「搶劫」,│            │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李後│            │
│  │      │        │            │達不能抗拒,午○○在場│            │
│  │      │        │            │監視,卯○○則搜括收銀│            │
│  │      │        │            │機及店內其他財物得手。│            │
├─┼───┼────┼──────┼───────────┼──────┤
│3 │卯○○│94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3人共乘2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4000元│
│  │玄○○│25日晚間│宏昌六街79號│機車,均戴帽子進入商店│            │
│  │午○○│20時許  │「雜貨店及麵│,以兇狠的口氣威嚇店員│            │
│  │      │        │店」        │庚○,以此脅迫方式,致│            │
│  │      │        │            │使庚○因畏怖而不能抗拒│            │
│  │      │        │            │,3 人旋徒手強行搜括汪│            │
│  │      │        │            │色所有櫃檯抽屜內財物得│            │
│  │      │        │            │手。                  │            │
├─┼───┼────┼──────┼───────────┼──────┤
│4 │卯○○│94年12月│台北縣鶯歌鎮│3人共乘2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2500元│
│  │玄○○│26日下午│國際二路4巷 │機車,均戴安全帽、手套│、香菸數目不│
│  │午○○│16時許  │16號「和愛雜│、口罩進入商店,由黃品│詳          │
│  │      │        │貨店」      │睿高喊「搶劫」後,再由│            │
│  │      │        │            │午○○徒手強行壓制負責│            │
│  │      │        │            │人D○○,以此強暴方式│            │
│  │      │        │            │,至使D○○不能抗拒,│            │
│  │      │        │            │卯○○則搜括收銀機及店│            │
│  │      │        │            │內其他財物得手。      │            │
│  │      │        │            │                      │            │
├─┼───┼────┼──────┼───────────┼──────┤
│5 │卯○○│94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3人共乘2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5000元│
│  │玄○○│28日下午│龍壽街265號 │機車,均戴手套、口罩進│、香菸約10條│
│  │午○○│15時許  │「國卿商店」│入商店,由1人持水果刀 │            │
│  │      │        │            │扺住負責人寅○○脖子,│            │
│  │      │        │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邱雲│            │
│  │      │        │            │土不能抗拒,另2 人則搜│            │
│  │      │        │            │括店內收銀機及其他財物│            │
│  │      │        │            │得手。                │            │
├─┼───┼────┼──────┼───────────┼──────┤
│6 │卯○○│94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2人共乘1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2000元│
│  │玄○○│30日下午│永安路1470號│機車,均戴手套、口罩進│            │
│  │      │18時許  │「永祥商店」│入商店,由1人持水果刀 │            │
│  │      │        │            │自負責人丑○○後方勒住│            │
│  │      │        │            │其脖子,復喝令「不要動│            │
│  │      │        │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            │
│  │      │        │            │丑○○不能抗拒,另1 人│            │
│  │      │        │            │則下手搜刮櫃檯抽屜內財│            │
│  │      │        │            │物得手。              │            │
├─┼───┼────┼──────┼───────────┼──────┤
│7 │卯○○│94年12月│桃園縣八德市│2人共乘1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5000元│
│  │玄○○│31日晚間│永豐路305號 │機車,由1人先進入店內 │            │
│  │      │19時45分│「永豐西藥房│佯稱購買感冒藥水後,復│            │
│  │      │許      │」          │持美工刀抵住店員巳○○│            │
│  │      │        │            │脖子,以此強暴方式,至│            │
│  │      │        │            │使巳○○不能抗拒,另1 │            │
│  │      │        │            │人再進入店內下手搜刮抽│            │
│  │      │        │            │屜內財物得手。        │            │
├─┼───┼────┼──────┼───────────┼──────┤
│8 │卯○○│95年1月1│桃園縣桃園市│3人共乘2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35000 │
│  │午○○│日凌晨3 │中埔六街36號│機車,均戴全罩式安全帽│元、香菸(大│
│  │戌○○│時25分許│「丸治便利商│、白色手套、口罩進入商│衛杜夫牌、峰│
│  │      │        │店」        │店,由午○○持西瓜刀壓│牌)約10條、│
│  │      │        │            │制店員,並暍令「不要動│電話卡、預付│
│  │      │        │            │,把錢拿出來。」等語,│卡及遊戲點數│
│  │      │        │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店員│卡約20張    │
│  │      │        │            │李倍豪不能抗拒,另2 人│            │
│  │      │        │            │下手搜括收銀機及店內其│            │
│  │      │        │            │他財物得手。          │            │
├─┼───┼────┼──────┼───────────┼──────┤
│9 │卯○○│95年1月1│桃園縣桃園市│3人共乘2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4000元│
│  │玄○○│日凌晨4 │寶慶路392號 │機車,均戴全罩式安全帽│、香菸(峰牌│
│  │午○○│時30分許│「中欣便利商│進入商店,由玄○○手持│3條、七星牌4│
│  │      │       │店」        │開山刀並高喊「如不打開│條)、補充卡│
│  │      │        │            │,就砍死你」等語,以此│1疊、遊戲點 │
│  │      │        │            │脅迫方式,致使店員楊志│數卡1疊、藍 │
│  │      │        │            │元因畏懼而不能抗拒,另│色OKWAP手機1│
│  │      │        │            │2 人則搜括櫃檯及店內其│支          │
│  │      │        │            │他財物得手。          │            │
├─┼───┼────┼──────┼───────────┼──────┤
│10│午○○│95年1月1│桃園縣桃園市│2人共乘1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5000元│
│  │戌○○│日凌晨5 │坤成街42號「│機車,均戴全罩式安全帽│            │
│  │      │時許    │來來便利商店│、白色手套、口罩進入商│            │
│  │      │        │」          │店,高喊「搶劫」後,由│            │
│  │      │        │            │午○○持開山刀壓制店員│            │
│  │      │        │            │吳鄧毅,復喝令「不要動│            │
│  │      │        │            │,把錢拿出來。」等語,│            │
│  │      │        │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吳鄧│            │
│  │      │        │            │毅不能抗拒,戌○○則下│            │
│  │      │        │            │手搜刮收銀機內財物得手│            │
│  │      │        │            │。                    │            │
├─┼───┼────┼──────┼───────────┼──────┤
│11│卯○○│95年1月2│桃園縣桃園市│2人共乘1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17000 │
│  │玄○○│日下午18│鶯桃路127號 │機車,均戴全罩式安全帽│元、香菸5條 │
│  │      │時許    │「大林便利商│、手套、口罩進入商店,│            │
│  │      │        │店」        │由玄○○持西瓜刀壓制店│            │
│  │      │        │            │員己○○,卯○○亦持水│            │
│  │      │        │            │果刀喝令「將現金拿出來│            │
│  │      │        │            │」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            │
│  │      │        │            │方式,至使己○○不能抗│            │
│  │      │        │            │拒。卯○○乃下手搜刮收│            │
│  │      │        │            │銀機及店內其他財物得手│            │
│  │      │        │            │。                    │            │
├─┼───┼────┼──────┼───────────┼──────┤
│12│卯○○│95年1月3│桃園縣蘆竹鄉│卯○○騎乘1部竊得車號 │現金約6100元│
│  │      │日凌晨1 │南崁路1段87 │不詳機車,戴全罩式安全│、香菸(七星│
│  │      │時20分許│號「八億超商│帽進入商店,並手持開山│牌8條、峰牌2│
│  │      │        │」          │刀指向店員申○○,喝令│條、DH牌5條 │
│  │      │        │            │「把收銀機的錢拿出來。│、大衛杜夫牌│
│  │      │        │            │」等語,以此脅迫方式,│7條)       │
│  │      │        │            │致使申○○因畏佈而不能│            │
│  │      │        │            │抗拒,卯○○進而搜括收│            │
│  │      │        │            │銀機及店內其他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卯○○│95年1月4│桃園縣桃園市│2人共乘1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1850元│
│  │玄○○│日凌晨3 │同安街455巷1│機車,均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機1支   │
│  │      │時許    │弄2號「旺林 │、白色手套,玄○○另戴│            │
│  │      │        │便利商店」  │口罩進入商店,由卯○○│            │
│  │      │        │            │持短刀、玄○○持西瓜刀│            │
│  │      │        │            │指向店員(已離職而年籍│            │
│  │      │        │            │姓名不詳),並喝令「不│            │
│  │      │        │            │要動,把現金拿出來。」│            │
│  │      │        │            │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            │
│  │      │        │            │使該店員因畏懼而不能抗│            │
│  │      │        │            │拒,玄○○則下手搜刮收│            │
│  │      │        │            │銀機內財物及該店員身上│            │
│  │      │        │            │之手機1 支得手。      │            │
├─┼───┼────┼──────┼───────────┼──────┤
│14│卯○○│95年1月5│桃園縣八德市│3人共乘2部竊得機車(其│現金約3000元│
│  │玄○○│日凌晨3 │建國路871號 │中1 部牌號GS7-300 號,│、電話儲值卡│
│  │午○○│時53分許│「萊爾富超商│另1 部車號不詳),均戴│(台灣大哥大│
│  │      │        │」          │全罩式安全帽、著兩截式│7張、遠傳電 │
│  │      │        │            │雨衣進入商店,由卯○○│訊13張、和信│
│  │      │        │            │持菜刀抵住店員酉○○胸│電訊12張)、│
│  │      │        │            │部,並勒住其脖子,黃品│中華如意卡7 │
│  │      │        │            │睿、午○○合力將酉○○│張、電話IC卡│
│  │      │        │            │雙手壓制,以此強暴方式│14張        │
│  │      │        │            │,至使酉○○不能抗拒,│            │
│  │      │        │            │午○○乃下手搜括收銀機│            │
│  │      │        │            │及店內其他財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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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卯○○│95年1月6│桃園縣八德市│4 人共乘2 部竊得車號不│現金約3089元│
│  │玄○○│日凌晨2 │介壽路2段492│詳機車,均戴全罩式安全│、香菸(七星│
│  │午○○│時55分許│號「萊爾富超│帽、口罩,並均穿著雨衣│牌11條、峰牌│
│  │丙○○│        │商」        │進入商店,由玄○○持水│6條)、電話 │
│  │      │        │            │果刀抵住店員I○○胸前│卡80張、遊戲│
│  │      │        │            │,強行押往櫃檯裡面,其│點數卡110 張│
│  │      │        │            │中一人喝令「把收銀機打│、購物袋1個 │
│  │      │        │            │開」,丙○○與卯○○則│            │
│  │      │        │            │站立在櫃檯前面,以此強│            │
│  │      │        │            │暴方式,至使店員I○○│            │
│  │      │        │            │不能抗拒,其等即先搶取│            │
│  │      │        │            │店內所有之購物袋1 個後│            │
│  │      │        │            │,再下手搜括收銀機及店│            │
│  │      │        │            │內其他財物得手。      │            │
│  │      │        │            │                      │            │
├─┼───┼────┼──────┼───────────┼──────┤
│16│卯○○│95年1月6│桃園縣桃園市│4人共乘2部竊得機車(其│現金約1623元│
│  │玄○○│日凌晨3 │介壽路1段230│中1部車號GS7-300,另1 │、點數卡樣本│
│  │午○○│時51分許│號「OK便利商│部車號不詳),均戴全罩│1批         │
│  │丙○○│        │店」        │式安全帽、著兩截式雨衣│            │
│  │      │        │            │進入商店,由1 人持刀強│            │
│  │      │        │            │押店員乙○○前往櫃檯,│            │
│  │      │        │            │並喝令其打開收銀機,以│            │
│  │      │        │            │此強暴方式,至使乙○○│            │
│  │      │        │            │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            │
│  │      │        │            │另3 人旋持黑色行李袋下│            │
│  │      │        │            │手搜括收銀機及店內其他│            │
│  │      │        │            │財物得手,逃逸時因車號│            │
│  │      │        │            │GS7-30 0號機車發不動遺│            │
│  │      │        │            │留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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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卯○○│95年1月6│台北縣鶯歌鎮│2人共乘1部竊得車號不詳│現金約8000元│
│  │玄○○│日下午13│大湖路361巷 │機車,均戴半罩式安全帽│            │
│  │      │時30分許│58號「順錢商│、著藍色雨衣進入商店,│            │
│  │      │        │店」        │由玄○○持水果刀抵住店│            │
│  │      │        │            │員宇○○脖子,以此強暴│            │
│  │      │        │            │方式,至使宇○○不能抗│            │
│  │      │        │            │拒,卯○○則下手搜刮櫃│            │
│  │      │        │            │檯抽屜內財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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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卯○○│95年1月6│桃園縣蘆竹鄉│2人共乘1部車號IAY-312 │現金約10000 │
│  │玄○○│日下午16│龍安街3段256│機車,均戴全罩式安全帽│元、香菸1條 │
│  │      │時許    │號「聯合超商│、著雨衣進入商店,由黃│、摩托羅拉手│
│  │      │        │」          │品睿持水果刀指向店員潘│機1支       │
│  │      │        │            │桂梅,並恫稱「不要動,│            │
│  │      │        │            │再動就讓你死。」等語,│            │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致使潘桂│            │
│  │      │        │            │梅不能抗拒,卯○○則持│            │
│  │      │        │            │手提袋,將玄○○自收銀│            │
│  │      │        │            │機及櫃檯內所搜刮之財物│            │
│  │      │        │            │放入袋子內。          │            │
├─┼───┼────┼──────┼───────────┼──────┤
│19│卯○○│95年1月7│桃園縣桃園市│卯○○騎乘1部竊得車號 │現金約21700 │
│  │      │日凌晨0 │莊一街「全家│不詳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元          │
│  │      │時43分許│超商」      │帽、手套、口罩,著雨衣│            │
│  │      │        │            │進入商店,並手持西瓜刀│            │
│  │      │        │            │架住店員癸○○的脖子,│            │
│  │      │        │            │喝令其將錢拿出剌,以此│            │
│  │      │        │            │強暴方式,至使癸○○不│            │
│  │      │        │            │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後,│            │
│  │      │        │            │卯○○旋搜括收銀機內財│            │
│  │      │        │            │物得手。              │            │
├─┼───┼────┼──────┼───────────┼──────┤
│20│卯○○│95年1月7│桃園縣蘆竹鄉│卯○○騎乘1部竊得車號 │現金約4000元│
│  │      │日晚間22│南山路2段166│不詳機車,戴全罩式安全│            │
│  │      │時40分許│號「萊爾富超│帽、著雨衣進入商店佯稱│            │
│  │      │        │商」        │購買香菸,待店員H○○│            │
│  │      │        │            │打開收銀機結帳時,即拿│            │
│  │      │        │            │出預藏之西瓜刀,並高喊│            │
│  │      │        │            │「搶劫」,以此脅迫方式│            │
│  │      │        │            │,致使H○○因畏怖而不│            │
│  │      │        │            │能抗拒,卯○○旋搜括收│            │
│  │      │        │            │銀機內財物得手。      │            │
│  │      │        │            │                      │            │
├─┼───┼────┼──────┼───────────┼──────┤
│21│卯○○│95年1月8│桃園縣蘆竹鄉│卯○○騎乘1部竊得車號 │現金約9000元│
│  │      │日晚間18│奉化路183號 │不詳機車,戴全罩式安全│            │
│  │      │時15分許│「福客多超商│帽、著雨衣進入商店佯稱│            │
│  │      │        │」          │購買香菸,待店員G○○│            │
│  │      │        │            │打開收銀機結帳時,即拿│            │
│  │      │        │            │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店員│            │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致使蔡│            │
│  │      │        │            │宜庭因畏懼而不能抗拒,│            │
│  │      │        │            │卯○○即搜括收銀機內財│            │
│  │      │        │            │物得手。              │            │
├─┼───┼────┼──────┼───────────┼──────┤
│22│卯○○│95年1月9│桃園縣蘆竹鄉│卯○○騎乘1部竊得車號 │現金約2849元│
│  │      │日凌晨2 │光明路1段33 │不詳機車,戴全罩式安全│            │
│  │      │時32分許│號「全家超商│帽、著雨衣進入商店佯稱│            │
│  │      │        │」          │購買香菸,待店員宙○○│            │
│  │      │        │            │打開收銀機結帳時,即拿│            │
│  │      │        │            │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店員│            │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致使馮│            │
│  │      │        │            │茹玲不能抗拒,卯○○旋│            │
│  │      │        │            │搜括收銀機內財物得手。│            │
│  │      │        │            │                      │            │
├─┼───┼────┼──────┼───────────┼──────┤
│23│卯○○│95年1月9│桃園縣蘆竹鄉│卯○○騎乘1部竊得車號 │現金約5000元│
│  │      │日凌晨5 │南山路2段166│CYJ-006機車,戴全罩式 │            │
│  │      │時55分許│號「萊爾富超│安全帽、著雨衣進入商店│            │
│  │      │        │商」        │佯稱購買香菸,待店員簡│            │
│  │      │        │            │慧婷打開收銀機結帳後,│            │
│  │      │        │            │即拿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            │
│  │      │        │            │店員,並喝稱「把錢拿出│            │
│  │      │        │            │來」,以此脅迫方式,致│            │
│  │      │        │            │使H○○因畏怕而不能抗│            │
│  │      │        │            │拒,卯○○遂搜括收銀機│            │
│  │      │        │            │內財物得手。          │            │
├─┼───┼────┼──────┼───────────┼──────┤
│24│卯○○│95年1月9│桃園縣蘆竹鄉│卯○○騎乘1部竊得車號 │現金約15000 │
│  │      │日晚間23│大竹路492號 │不詳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元        │
│  │      │時50分許│「OK便利商店│帽、著雨衣進入商店佯稱│            │
│  │      │        │」          │購買香菸,待店員辰○○│            │
│  │      │        │            │打開收銀機結帳時,即拿│            │
│  │      │        │            │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店員│            │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張│            │
│  │      │        │            │秀琪因畏怖而不能抗拒,│            │
│  │      │        │            │卯○○乃搜刮收銀機內之│            │
│  │      │        │            │財物得手。惟於逃逸時經│            │
│  │      │        │            │顧客陳文金奪回袋子及現│            │
│  │      │        │            │金,刀子則遺留在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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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卯○○│95年1月 │桃園縣蘆竹鄉│卯○○騎乘1部竊得車號 │現金約4822元│
│  │      │15日晚間│大華街69號「│不詳機車,戴全罩式安全│            │
│  │      │21時20分│萊爾富超商」│帽、著雨衣進入商店佯稱│            │
│  │      │許      │            │購買香菸,待店員子○○│            │
│  │      │        │            │回頭拿取時,即拿出預藏│            │
│  │      │        │            │之水果刀指向店員,並高│            │
│  │      │        │            │喊「搶劫」,以此脅迫方│            │
│  │      │        │            │式,致使子○○畏懼而不│            │
│  │      │        │            │能抗拒,卯○○旋搜括收│            │
│  │      │        │            │銀機內財物得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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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卯○○│95年1月 │桃園縣蘆竹鄉│卯○○騎乘1部竊得車號 │現金約2609元│
│  │      │16日凌晨│南竹路5段243│不詳機車,戴全罩式安全│、遊戲點數卡│
│  │      │4時30分 │號「萊爾富超│帽、著深色外套進入商店│約20張      │
│  │      │許      │商」        │佯稱購買香菸,待店員回│            │
│  │      │        │            │頭拿取時,即持預藏之菜│            │
│  │      │        │            │刀喝令未○○打開收銀機│            │
│  │      │        │            │,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張│            │
│  │      │        │            │雅婷因畏駭而不能抗拒,│            │
│  │      │        │            │卯○○進而搜括收銀機及│            │
│  │      │        │            │店內其他財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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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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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犯罪所得│
│號│      │(民國)│        │        │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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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午○○│95年1月5│桃園縣桃│徒手竊取│車號GS7-│
│  │玄○○│日某時  │園市中正│        │300號重 │
│  │   │        │路48巷12│        │型機車  │
│  │      │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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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卯○○│95年1月6│桃園縣桃│徒手竊取│車號GCO-│
│  │午○○│日上午11│園市永樂│        │242號重 │
│  │      │時許    │街79號前│        │型機車  │
├─┼───┼────┼────┼────┼────┤
│3 │卯○○│95年1月6│桃園縣桃│徒手竊取│車號IAY-│
│  │玄○○│日下午18│園市永樂│        │312號重 │
│  │      │時許    │街113號 │        │型機車  │
│  │      │        │前      │        │        │
├─┼───┼────┼────┼────┼────┤
│4 │卯○○│95年1月 │桃園縣桃│以自備鑰│車號JJN-│
│  │      │11日晚間│園市大興│匙竊取  │097號重 │
│  │      │19時許  │西路、蓮│        │型機車  │
│  │      │        │埔街口  │        │        │
├─┼───┼────┼────┼────┼────┤
│5 │卯○○│95年1月 │桃園縣桃│徒手竊取│車號IBM-│
│  │      │15日晚間│園市民生│        │541號重 │
│  │      │21時許  │路555號 │        │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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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扣 押│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號│物 品│    │        │        │
├─┼───┼────┼────┼────┤
│1 │手套 │ 壹雙 │玄○○ │供加重強│
│  │   │    │    │盜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2 │口罩 │ 壹只  │玄○○  │供加重強│
│  │   │        │        │盜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3 │水果刀│ 壹把 │卯○○ │供加重強│
│  │   │    │    │盜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4 │西瓜刀│ 壹把 │卯○○ │供加重強│
│  │   │    │    │盜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5 │菜刀 │ 壹把  │玄○○  │供加重強│
│  │   │        │        │盜犯罪所│
├─┼───┼────┼────┼────┤
│6 │玩具槍│ 壹把 │玄○○ │供加重強│
│  │   │    │    │盜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7 │鑰匙 │ 壹支  │卯○○  │供普通竊│
│  │   │        │        │盜所用之│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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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7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