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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4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抗告人
即被告
林研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於99年6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均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又被告有數次毒品前科,曾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認檢察官之聲請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遭拘提逮捕當日,由值班檢察官依法即時訊問,嗣後承辦檢察官未曾開庭,亦未給予抗告人說明、答辯之機會,逕向法院提起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原審亦未傳喚抗告人到庭,或進行調查,即速為裁定,抗告人未有機會能陳述意見、參與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㈡檢察官與原審皆未調查並敘明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就其職權之行使,顯未達「合義務性裁量」之程度,而原裁定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裁定未考量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竟准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未洽。

㈢抗告人後悔不已,已深切檢討,且現在亦有固定正當工作,且需獨力照護三名未滿12歲之幼子,若突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抗告人之家庭生活及生計大受影響,幼子無人照護,處境堪憐。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前揭所指之瑕疵,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即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8年12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94號卷第40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29號卷第11、15、17、13頁),是認抗告人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9、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士林地院110年毒聲字第669號卷第17至18頁、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5至35頁)在卷可佐。而抗告人於108年12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内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9年6月30日,相距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可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抗告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應予維持。

㈣抗告人以家庭及經濟因素提起抗告,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所執,核屬其家庭、個人因素事項,要不足援為排除觀察、勒戒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457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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