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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文家倩

抗告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揚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揚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橋下,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4日14時8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拘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故就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適用產生疑義時,應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目的,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3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三犯以上之情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依法追訴之例外規定,僅有「初犯」、「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二者,自應回歸原則規定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所指「...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等見解與立法者就刑事政策選擇之立法過程及修法說明有所出入,且與立法目的相悖,明顯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而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1日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另經同法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3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已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詳細闡述「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之相關理由及認定依據,有該裁定可查,且裁定已就相關立法過程、刑事政策選擇分別闡述認定之理由,應無與立法目的相悖、牴觸立法意旨甚或違反權力分立可言,然原裁定僅以修法說明中未有指明係為建立3年為期之定期治療模式文字等理由,逕謂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與立法目的相悖或違反權力分立而不予採認,原裁定恐已悖於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立意,不無違背法令之嫌,是該裁定尚有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四、按:

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 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日1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橋下,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8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9年11月2日16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被告自應再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原裁定認「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依法追訴,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所持意見與現行規定及實務見解不合,難認可採。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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