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8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洪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重新審理書狀。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洪志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146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0年8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21至27、31至70頁)在卷可稽。
㈡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法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23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暨其上所蓋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9月23日總收狀字第08203號收狀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